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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案情]

  2001年3月24日下午,朱某从山东一位商人处购买一汽车麸皮。由于朱某门市所在地在装卸货物方面已经形成习惯:无论谁家门市有货物,当地人都可以主动去卸货,而货主不论卸货人有多少,仅按实际的货物吨数以较为固定的价格,给付卸货人费用,由卸货人自行分配。当日,尹某等人看见朱某有货物需卸,便自行共同为朱某卸货。朱某在门市上,看见尹某卸货,并未阻止。汽车前车斗的货物卸完后,汽车驾驶员便解开后车斗的缆绳,由于货物堆放过高,麸皮包掉落,砸伤正在车斗边扛地上一包麸皮的尹某。后尹某领到4.3元的劳动报酬。尹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朱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双方因协商未成,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赔偿其损失13500元。

  [争议]

  本案中,原、被之间是否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案件的关键。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被告卸货,被告并未反对且给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动为被告卸货,不受被告监督与管理,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监督与管理关系,双方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受到损害,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分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简称《解释》)前,我国的法律没有给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下过定义。《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区分雇佣关系与独立的合同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区分雇工与独立的合同工,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从受雇时间上看,前者是长期固定的,后者则是临时的;2、从工作性质看,前者是日常的,后者是应急的;3、从工作地点看,前者必须在雇主规定的地方工作,而后者则可以在任何地方。4、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前者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后者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领取。5、从提供工作的工具看,前者的工具和设备由雇主提供,而后者一般是自备工具。本案中,原告主动临时为被告卸货,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故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劳务合同这一概念,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使用也相当混乱,从《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也可看出,是将雇佣合同包含在劳务合同之中的,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使用劳务合同这一名称,故第二种意见也有不当之处。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这里的“等”应理解为包括其他未列举事项的略语。实际生活中的印刷、鉴定、审计、照像、洗车、调查、搬运、粉刷、装修等等都应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搬运货物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