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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

  2001年1月4日,被告陈铭强向原告李皋兰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1年3月31日。借款后,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捷进路商住楼1梯401房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李皋兰处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发短信息等方式向被告追款,被告使用自己的手机向原告进行回复。其中2002年11月27日2时32分,被告回复信息的内容为:“是否可以把证先还我,让我能够贷款做事情,好有钱还你”;2002年11月27日2时38分,被告回复信息的内容为“有借条在你处,你什么时候都可以告我,但愿你能理解我,让我可以重新做人”;2003年6月16日10时06分,被告陈铭强复信息内容为“对不起,可以不再写借条吗?因为我怕坐监牢,打官司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我无法一定拿到现金比你,如果帮我的话,我将摩托车比你先,直到我收到钱为止”等等。其后,被告陈铭强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于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产证一份、手机短信摘录一份,番禺法院依职权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番禺分公司调取的139********号机主情况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陈铭强辩称,借款已还,借条当时已撕毁。对于房产证还由原告所掌握,是因为在被告还款后原告说房产证已丢失,赔偿了被告1000元,被告没能取回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摘录,不是被告本人所发。因为双方平时关系密切,原告多次借用被告的手机,在借用期间使用被告的手机发短信至原告自己的手机。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用手机发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追款,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进行回复时,已确认上述借款且表示愿意偿还,故此诉讼时效出现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借条已撕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上述手机短信是原告在借用其手机期间用被告的手机发的短信,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捷进路商住楼1梯401房的房产证抵押在原果处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铭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李皋兰借款50000元。

  本案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陈铭强负担。

  被告陈铭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手机短信息——一种通过电信运营商的信号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讯方式,对传统的证据形式提出了挑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这种新的证据形式存在较大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手机短信息是否为适格证据而被法庭所采纳?其证明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要廓清上述两个问题,必须从手机短信的可采用性和可采信性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手机短信的可采用性

  依照我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七种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因此,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手机短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也即是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且信息发出方的号码正是被告的手机号码。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

  证据的合法性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颇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合法性的标准应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与程序合法三层涵义,即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本案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储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被告亲眼目睹这一过程,当场没有表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由此可看,原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

  二、手机短信的可采信性        

  当手机短信能够作为一个证据被采用之后,还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对其证据效力加以审查判断,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被采信:

  首先应当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念。(一)承认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存在差距。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审判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是否充分,不能以哲学上的客观真实标准替代司法领域内的法律真实标准,无休止地追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使案件事实在各审级的不同阶段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裁判不确定。(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如果在法理上采取紧缩的解释方法,那么手机短信就不是适格证据,也不能产生证据效力,这与社会生活的发展不相符的。法律虽然不能朝令夕改,但也决不是完全僵化、封闭的,为了避免法律脱离实际生活,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自由伸缩的弹性。因此,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应该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确立自由心证之认证规则——只要手机短信经“查证属实”,就可作为定案证据。

  其次,科学认定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一)从认证对象自身特性考察。从修改手机短信的技术难度来看,对于一般手机用户来说,直接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中删改信息不太可能。因收件箱中的手机信息是只读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删改。如果以另存编辑方式修改信息内容,则会改变该信息的位置,如转移到草稿箱或发件箱中,不可能仍停留在收件箱。从一条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存储于收件箱的信息均带有发信人名称、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等具体资料,而且移动运营商的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二)大胆运用科学的认证方式。对于内容清晰的手机短信,法官可以运用一种重要的方式加以采信——推定,即根据某些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断另一些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与否的方法。从表面上看,推定的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推定是基于概率、公正和效率等方面的考量。例如,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正常交邮发送的信件会到达目的地,故法律或法官可以推定某一特定的正常发送的手机短信会到达对方手机。诚然,这些推定大多属于可反驳推定。法官在诉讼中一味强调原告必须证明手机短信未曾受到过任何改动,是非常不现实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对手机短信真实性的认定只能退而求其次。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认证方式——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认证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其中,推定方法应用得最为普遍,故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第一法则。同理,故法官在审查手机短信的可信性时,可以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

  最后,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鉴于手机短信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受环境、技术、的影响容易出错,故应将手机短信归入间接证据的范畴。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应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它证据是否矛盾,等等。在本案中,手机短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证等其它证据共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欠款未还的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形式表现其所载内容的客观存在,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被告辩称手机短信是原告借用自己手机期间所发生的,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作为一个典型案例,反映出我国传统证据制度对新型证据规定的不完善。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据类型、证明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规范该类证据的收集程序、认证程序、认证方式,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统一的标准,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数据电文证据扫清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障碍,以适应信息时代飞速发展的现实。

(作者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