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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浅议多个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001年3月A中心将自有的六层工业用房的二、三、四、五、六层租赁给C学校使用,期限至2005年5月止。同年8月A中心又将该工业用房的第一层租赁给李某改作商用营业之用,期限为三年,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均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2002年A中心因改制需要,于2002年5月及7月在当地相关媒体发布将上述资产整体出让,欲购者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告。期间李某未去登记。随后C学校与A中心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领取了该房的所有产权证。李某得悉后即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对所承租的房产具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仲裁庭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18条及《合同法》230条均有规定。因此,本案中,仲裁庭应确认李某对其所承租的房屋具有先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该楼系一个整体,因而该标的物可属不可分物,当多个承租人各自提出优先购买权时,出卖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出售给哪一个先买权人。

  笔者不完全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当所有人出卖已被多个承租人租赁的房屋情况下,各承租人是否具优购买权,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认。当所有人根据各承租人承租使用的状况,分割出售房产时,各承租人依法享有对其所承租的部分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无异议。但房屋所有人将其所出租的房屋整体出售时,各承租人不得独立的行使优先购买权。

主要理由是:

  一、所有者依法对其所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房屋所有人决定出售其享有的一个房产多个房屋或多个房产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选择整体出售或分割出售的方法。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范围,仅涉及承租人承租使用范围内的部分房屋,而该项权力并不能当然的扩展、延伸到房屋出租人的其它房屋,或者形成对房屋出租者全部资产购买权的自然分割。因此,只有当房屋所有人按各承租人承租房屋使用状况,分割出售房屋时,各承租人才依法享有对其所承租的房屋独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所谓优先,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夺为前提,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争夺时,必须具有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权利,即民事权利具有“竞争”性,如果他们都是基于租赁而产生优先权,则之间不存在优先权。如果承认房屋所有人在整体出售房屋时,每个承租人均有独立的优先购买权,这对每个承租人而言,则形成他们之间的“权利”冲突。因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整体出售时,各承租人不能独立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形下,只有将全体承租人视为该房产的共同承租人,该承租人才依法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

  三、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维护出卖人的利益,限制先买权人的权利滥用,在不侵害房屋所有人利益的基础上,保护承租人的权利。效益优先是出卖人的利益所在,在一般情形下,单一的优先购买权,对出卖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但是,当所有人出卖多个房产时,而多个承租人又各自提出优先购买权,这必然会使房屋所有人的出卖行为变得复杂,当出卖人为了满足多个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就会因商谈和实施该行为所花费的成本增高,同时也会造成房屋交易的困难,这对出卖人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购买者所提供的一切条件(包括购买方式、价格、付款时间及信誉)应以出卖人的价值判断为主,并适当结合一般人判断加以认定,而不能以先买权人的观念衡量。

  在我国,法律上虽已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对于出卖人选择整体出售房产时,作为其中的部分承租人是否具有独立的优先购买权,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此,笔者建议,国家可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明确,“当出租人将多个租赁的房屋一并出售时,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各承租人,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在保证出卖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作者单位:

江苏省南通市仲裁委员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