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黄垛商店与蓝翎设计院有长期的晒图纸买卖关系。1998年6月11日,蓝翎设计院向黄垛商店购买晒图纸24包,计款3600元。8月29日,又购晒图纸三种,计款3726元。9月3日,蓝翎设计院副院长余剑在黄垛商店开出的两张正式发票上签字确认。2000年8月30日,蓝翎设计院法定代表人蒋忠在上述两张发票上签注“准支”二字。2004年2月19日,黄垛商店以蓝翎设计院未予兑现为由,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蓝翎设计院支付两笔货款合计7326元,利息损失自200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庭审中,设计院认为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分歧:对蓝翎设计院法定代表人蒋忠所签“准支”二字的理解,成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00年8月30日在两张发票上签注“准支”二字,那么,黄垛商店没有理由在几年后才去付款,可以推定,从2000年8月30日起,黄垛商店就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事实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是2000年8月30日,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原告黄垛商店未能提供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30日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有关书面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两份发票上所注金额7326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所签“准支”二字不能作为普通诉讼时效计算的依据。理由如下:
1、“准支”是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买卖行为的确认。虽然黄垛商店与蓝翎设计院早有业务往来,但是就每一笔具体的买卖业务而言,对所买晒图纸的品种、数量及价款,法定代表人蒋忠有权也应当逐笔进行审核,在对买卖业务的各种内容审核无误后,法定代表人自然应以某种形式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蒋忠在黄垛商店两张发票上所签的“准支”二字,无疑是一种确认的意思表示。此前该设计院副院长余剑在发票上所签之字,只能起到对两笔买卖行为已经发生的事实证明作用,同时也隐含提请法定代表人进一步进行审核确认的意思。
2、“准支”是财务部门支付货款的依据。从文义上分析,“准支”的意思是“准予支付”,亦即准予本单位财务部门支付所确认的货款。应当说,蒋忠在两张发票上签注“准支”时起,即对内对外发生两方面的效力。在外部,黄垛商店因“准支”二字的签注,取得了对蓝翎设计院7326元的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时的两张发票相当于设计院出具的两张“欠条”;在内部,设计院财务部门因“准支”二字的签注,承担起随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此时起,设计院便承担起对黄垛商店的7326元债务。
3、“准支”的涵义与“即支”明显不同。如前所述,“准支”二字仅仅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定代表人蒋忠签注“准支”之日,黄垛商店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蒋忠并未注明“准予某月某日支付”,如果这样表述,“某月某日”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蒋忠也未注明“准予即时支付”,或者干脆签注“即付”,如果这样表述,则签字之日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显然,“准支”不可能与“即支”具有相同的涵义。因此,蒋忠所签“准支”二字,并无明确的履行期限,其所赋予黄垛商店的是凭票随时付款的权利,至于黄垛商店何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设计院的财务状况,二是黄垛商店何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既然本案审理过程中,设计院并未举出黄垛商店在两年前付款遭拒,两年中未再行使权利的证据,则本案引发普通诉讼时效计算的事实应认定为尚未发生,只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黄垛商店虽然在设计院法定代表人签注“准支”后三年多才起诉,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令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黄垛商店货款7326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