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解某与被告邹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从1995年开始多次进行生猪买卖。2003年7月,邹某向解某赊购生猪5头,共计价款2600元。双方约定邹某在生猪屠宰后即付款给解某。同年11月下旬,双方因生猪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解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邹某偿付尚欠的生猪款1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一词,解某称邹某仅在2003年7月支付了生猪款1600元,余款1000元一直未付。邹某称其在2003年7月分两次向解某支付了1600元和1000元。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分歧]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某要求邹某偿付生猪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在交易的事实和金额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对生猪买卖口头合同内容无争议,应由邹某承担举证责任,邹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欠解某的生猪款,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认定邹某还欠解某生猪款1000元,故应支持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解某主张邹某拖欠其生猪款1000元,应提供欠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否则,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即买方(邹某)在此后不再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而此时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出卖方(解某)承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一、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邹某对赊购解某生猪及生猪价款为260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解某无需举证。但对于解某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解某仍享有债权,即邹某还欠其生猪款1000元的事实,这又是另一个事实,邹某予否认,故应由解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行举证,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二、双方之间是一种赊购买卖合同关系。解某向邹某出售生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有向邹某提示付款或要求邹某出具欠款凭证的权利,解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取得、保全证据,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