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1995年3月,原告刘建华为被告徐州市丰县张五楼乡政府建设秸杆养羊场,经协商先由原告刘建华垫资施工,完工后结算,同年6月竣工。1996年3月25日,原告刘建华与张五楼乡政府签订一份《羊场建设用款结算书》,载明羊场造价总计353258.80元,已付184058.80元,尚欠工程队(即刘建华)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刘建华管理费总计169200元,后张五楼乡政府陆续付款23500元。1996年10月24日,张五楼乡政府同原告刘建华又签订一份《养羊场建筑结算协议书》,双方再次约定养羊场建筑总用款为353258.80元,并约定已付207558.80元,尚欠145700元;张五楼乡政府承诺余款分三次支付,至1996年底前全部付清。张五楼乡政府陆续向原告刘建华付款,截至1997年7月21日共付款合计100000元。2000年4月,经撤乡并镇,丰县张五楼乡政府和城关镇政府合并为丰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原告刘建华于2002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只欠原告5667.30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3月,原告刘建华为丰县张五楼乡政府承建秸杆养羊场,至1995年6月竣工后,丰县张五楼乡政府即应按约支付秸杆养羊场的建设费用。因事先双方未就秸杆养羊场的建设费用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故应按照1996年3月25日双方达成的建筑结算协议载明的建筑总用款数额和结算付款计划的期限按期足额支付。未如期足额支付建设费用,原告刘建华即应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后签订的协议书又载明1996年12月底结清全部欠款。截至1997年7月21日,张五楼乡最后一次付款2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刘建华未能向法庭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的证据,法庭经调查后亦未能调查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负担一审诉讼费,原告未上诉。
评 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提出了明确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也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举出了大量的证据,进行了反驳,双方就拖欠的款项数额争议较大。因此,本案审理涉及到两个问题,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欠款数额是多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所提起的诉讼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1996年底前付清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但是被告实际上最后一次付款是于1997年7月21日,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至1999年7月21日届满。合议庭确认,原告自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02年10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诉讼中,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但是从以上的法律适用我们可以得知,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无论多么充分,也将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反而增加了讼累,加大了诉讼成本。
通过本案例,提醒诉讼当事人注意,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但是在诉讼之前,应注意收集有效的各类证据,特别是关系到诉讼胜败的关键证据,如有关诉讼时效、诉讼主体的证据以及在诉讼期间举证的时效性等,以运用法律武器切实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