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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胁迫所取的欠条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01年被告王某与案外人万某承揽了青口河滨广场5号楼工地,原告孙某参与其中部分事务的处理。2001年11月26日王某立写一份说明书给孙某,内容为“河滨广场5#地基建工程与前期手续办理和施工以来,我聘用孙某在工地施工,现前期帐务与劳动报酬已结清,余欠壹拾贰万元,以住宅楼三层壹套抵偿,工程竣工后,售房时,给孙某办理产权过户移交手续。元月30日以上予(预)借给孙某叁万元”。后因王某将楼全部售完,孙某持此说明书于2003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其为工程垫资款120000元。

  [案件审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王某欠其120000元的事实,提供4张收据:建筑垃圾弃置费1700元;卫生费3000元;配套费82905元;外角模3471.66元,用以证明120000元垫资款的由来;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该说明书是受胁迫而写。提供二份原告修改的说明书草稿,该稿附有“另加说明”,内容为“我的车子(黑E50358)自2001年11月17日至今日给孙某开走,车内有包,包内有很多材料、证件、票据、现金、印章等,孙某必须保证:1、车子及车内的东西全部归还;2、包内的所有东西完整归还。在此期间内,孙某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即孙某不得以车子及包内的所有东西进行复印、抵押等,以及用印章所办理一切事务,孙某应负全部责任。达到以上条件,此承诺有效”。该“另加说明”内容可以证明我受到胁迫,并提交写完说明书的次日早到派出所报案记录、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书材料,证明车包均在原告手中,包内有中院近百万元诉讼的材料,该说明书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应属无效。并提交县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称配套费用82905元系被告所交,原告所诉120000元垫资款不存在。且原告持有该收据,说明包被原告拿走的事实。孙某对王某交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另外41635元的垫资款,用于证明说明书中120000元的由来。

  [争执焦点]

  一、说明书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受胁迫的事实;

  二、该说明书中的120000元是否存在。

  通过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法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二份草稿说明书,说明双方曾多次修改协商,这种协商通过“另加说明”可以看出双方不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该“另加说明”内容为:我的车子自2001年11月17日至今给孙某开走,车内有包,包内有很多材料……孙某必须保证车子及车内东西全部归还……达到以上条件此承诺有效。“另加说明”内容可以证明车子和车内的包在2001年11月17日被原告开走,到形成说明书时还在原告手中。原告认可说明书是其修改,承认“另加说明”是附条件的,原告对欠款部分进行修改,对“另加说明”未有改动,视为其对该部分事实的默认,能够证明车子和车内包在原告手中,有胁迫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供市中院文书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车内包中有到中院打官司的材料,但能形成证据索链,证明被告受到更大的威胁,在威胁情况消除后及时报案,对这一事实法院予以认可。孙某庭审中明确举出4张票据用以证明120000元的由来,并称“因前期的帐务和劳动报酬已结清,这是最后的余款”,而在被告举出反证是其所交款的证据后,原告否认该款为120000元的构成,否认前次庭审内容,另提供新的证据垫交桩基等款共计41635元,称120000元由此款及劳动报酬款和好处费提成组成,这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说明原告无法说清所欠120000元是什么款,120000元是如何构成。

  [判决]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所持有的说明书是在被告王某受到胁迫下形成,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所持说明书系无效证据,该说明书自始无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法举证所欠120000款的组成,其所举证据之间、与自己陈述互相矛盾,被告欠原告120000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说明书内容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胁迫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已过撤销期,不能用胁迫事实来对抗。本案被告未有行使撤销权,仅以存在的客观事实对抗,与撤销权的立法本意并不矛盾,不能因丧失撤销权而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说明书的形成是一种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违反《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对原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1905元,邮寄费50元,共计586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中级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中。

  [评析]

  根据证据规则,作为定案的证据须具备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原告据以诉讼的依据是说明书一份,通过审理,该说明书形成时,被告王某的车包均在原告处,这表明双方协商不能认定在平等自愿下形成,原告以车包威胁行为存在,其行为违法,其依此取得的说明书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另外,通过庭审,原告的诉状称系垫资款,庭审中也提供80000余元发票证实垫资款的由来,而在被告提出反证时,其否认前次庭审内容,另举出40000余元发票来证实垫资款的由来,说明原告无法说清该120000元垫资款的组成,即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是何款。故原告所持说明书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定案证据的规定,该案证据二性不合法,不能被采信。该案中孙某为王某从事一定的劳务,是否应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作者单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