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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案能以和解协议起诉吗

  案情:

  甲因生产需要向乙贷款60万元,丙为之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甲未能还款,乙遂向法院起诉甲、丙还款。法院判决甲给付乙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甲、丙未能履行判决,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甲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甲的主管部门丁在甲成立时未能足额投入注册资金,据此法院依职权追加丁为被执行人,裁定丁对甲欠乙的债务在其未投入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乙、丙、丁三方经协调对所欠款项协商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丙在一年内分批替丁垫付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乙。2、丁在三年内分批偿还丙所垫付款项。协议签定后,案件执行结束。而在履约过程中,丙方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丁却只履行了第一批的款项,余款拒付。丙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在立案时,对本案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丙应依据抵押担保合同向甲、丁追偿全部垫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丙应依据和解协议向丁起诉到期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以推知在当事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则和解协议归于无效,协议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对于本案不应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来起诉,而应依据抵押担保合同起诉追偿全部垫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产生了新的权利和义务,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应以和解协议向丁起诉到期款。

  点评:

  笔者认为,对于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的和解协议,不能都认为无效,应视情况而定。我们知道,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以“变通”方法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其实就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就是原生效的法律是否得到履行。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得到了履行,生效条件成就,和解协议确定的新法律关系就发生效力,而原有的法律关系归于终结。反之,和解协议确定的法律关系则不能生效。和解协议不生效,说明原有的法律关系没有归于消灭,当事人就必须重新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与最高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本案中,乙、丙、丁三方所订立的和解协议,因丙方履行了全部义务,使原生效法律文书得到了履行,原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包括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当事人不能根据原有任何法律关系再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一事不能二审”的原则。而和解协议因原生效法律文书得到了履行的生效条件成就而开始生效,当事人则必须履行。如果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就可以向法院起诉。

  因此,本案的当事人丙不能依据原抵押担保合同向甲、丁追偿全部垫付款,只能应依据执行程序中签订的和解协议向丁起诉到期款。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