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3月A公司与B公司共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A公司依合同约定向B公司提供了405535.39元的管件材料,B公司以种种原因不予付款,并从2000年6月起企业下落不明。B公司工商注册由甲公司和自然人乙共同出资成立。在B公司设立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C下属招商局致函D银行,称B公司资金一时不能完全到位,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D银行同日向C下属招商局出具了甲公司在该行存款200万元的资金证明。同日,C下属招商局致函丙审计所,要求其对B公司验资,并随函附D银行的资金证明。
为主张货款,A公司将B公司、开发区管委会C及D银行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D银行向法院申请追加出资人甲、乙及验资单位丙审计所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经审理判决:B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开发区管委会C及D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D银行追加甲公司、乙、验资机构的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2、其不应承担资金证明不实的责任,即使承担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件往往和出资人出资不实、金融机构资金证明不实、验资机构验资报告不实等责任结合在一起。卖方通过起诉买方追偿货款的同时,往往也会同案将其出资人、相关金融机构和验资机构诉至法院,以追究其出资不实、出具资金证明不实、出具验资报告不实的责任,从而使自己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本案则是这一方面较为典型的一个案例,尤其是其程序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即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出资人甲、乙及验资单位丙审计所为第三人?本文对此问题试加分析。
要分析此问题首先应明确此三者的主体地位,其次才是D银行是否有权申请追加和法院应否准许的问题。在本案中,甲公司、乙和丙审计所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三方主体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原被告已经提起的诉讼有独立请求,通过起诉原被告参加诉讼的。其次,三方主体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是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其诉讼主张具有依附性。而本案三方主体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的诉讼利益,在诉讼中也不能依附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所以三方主体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那么,甲公司、乙和丙审计所主体地位究竟如何呢?甲公司、乙因其出资不实行为而在环保设备公司与铸管公司的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处于被告的地位。验资机构丙审计所也因其验资报告不实在该案中处于被告地位。那么,同案中其他被告能否对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被告申请追加呢?对此一般应由原告起诉从而参加诉讼,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存在检索抗辩权的情况下,也可由人民法院建议追加。如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不起诉主债务人时,就应建议原告追加主债务作为同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根据该规定,向金融机构主张不实、虚假资金证明责任的,应追加企业和出资人作为同案被告,金融机构享有检索抗辩权。在追加方式上,一般应由人民法院建议原告追加,如原告拒不追加,则应驳回其起诉。但是该《通知》适用于使用资金证明的“相关当事人”, “相关当事人”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相关当事人应当是指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有法律上的信赖依据,金融机构对其信赖负有确保证明真实性的义务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据以信赖的资金证明应当是以其为被出具人的资金证明,或者是具有公示力的(如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否则它并不能依据《通知》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结合本案,D银行所作资金证明是向C下属招商局出具的,且证明的是B公司的出资人甲公司的资金存款状况。此份资金证明与A、B公司的交易行为并无必然联系,D银行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对出资不实的股东甲、乙亦并非必须追加其参加诉讼,追加其参加诉讼应由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进行,不追加亦不影响案件审理。
对于丙审计所的虚假验资责任,作为原告的A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要求虚假验资单位承担责任。在其未提出追究验资单位的虚假验资责任时,法院不应主动追加,亦不应根据其他被告的申请追加。只有在债权人A公司正式提出申请追加时,法院才可予以追加。
作者单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西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