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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借支据”不应认定为单纯的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李桂芳的丈夫王学昌于1996年经营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南朱皋村委会窑厂,由被告夏心洋与村委会签定窑厂承包合同,夏心洋与韩某在厂内共同管帐,负责交村承包费等事务。1999年王学昌退出,该窑厂被陈某、夏心洋等四人买断,并一直经营。2002年5月王学昌病逝。2003年7月原告李桂芳及其家人持夏心洋2000年1月31日所立的“借支据”诉至法院,要求夏心洋偿还欠款22100元。该借支据内容为:“借支据: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包村所有欠帐)”。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李桂芳称该款系夏心洋借其家现金、赊欠砖款,顶完帐后,尚欠40000元,立写欠条后又还17900元,余欠22100元至今未付。

  夏心洋则辩称,与王学昌是合伙关系,承包合同是我与村委会签定,因我是本村村民,为了方便协调关系,王学昌让我负责跑外,交村承包费等事务。该4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在1996年交村承包费时,我从王学昌处支取40000元款,未立写欠条,款交后发票找不着,一直未入帐。至1999年散伙时,为平帐,让我补的条子,合伙帐尚未清算,我从未还过原告一分钱,并出示交村承包费原始单据一张,原告认可收据,但称与本案无关。

  [案件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夏心洋虽无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夏心洋在窑厂管帐,负责向村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是认可的,即便合伙不成立,雇用还是存在的。原告对夏心洋在借支据上所写“包村所有欠帐”不能有确切证据解释其含义。对交村的40000元原始票据为何在被告处,为何至今未入帐不能解释。原告称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被告否认。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对该笔债务已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称该款系合伙期间为窑厂所交款,提供原始票据,证明合伙帐务尚未清算。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支据是单纯债权债务关系,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持借支据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夏心洋借到人民币4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是借支据的持有人,可以认定为债权人,关于借支据上“包村所有欠帐”的注解,因未写明义务主体,应理解借支据署名人夏心洋为义务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7900元,对尚欠的22100元应由被告夏心洋归还,遂作出由夏心洋给付原告等人人民币22100元的判决。

  [评析]

  笔者认为,首先该借贷案件中原告以40000元的“借支据”起诉,就证据本身的形式“借支据”及条中所写“(包村所有欠帐)”,在有可能系合伙纠纷案中,该证据形式更倾向合伙的帐务借支。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已通过还现金、顶帐偿还了17900元,现只起诉22100元。被告否认曾还过原告任何钱,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还钱的事实,不能单凭原告认可被告还钱而确定该笔债务已偿还部分,二审以原告认可被告已还部分来确定债务已履行部分欠妥。第三,该案中,对于王学昌与夏心洋是否属合伙关系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但夏心洋在厂内从事一定的帐务管理,并帮助交纳过一定的费用原告是认可的,即使合伙关系如不成立,也可推定夏心洋系雇工身份,其在1996年向村交纳的承包费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帐应由厂内处理。被告的欠条虽是在散伙后所立,但被告的辩解与欠条上的“包村所有欠帐”及现持有的其所提交的原始发票更能证明王学昌与夏心洋之间仍有帐务尚未结清,单纯地抛开一切疑点不谈而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单纯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欠妥。

(作者单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