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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一起借贷纠纷案谈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

  案情:原告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乙于2004年1月20日向其借现金700元,约定3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乙拒绝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元。开庭时,被告乙答辩称,欠原告甲700元属实,但该款是在与甲赌博时所欠,要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甲见胜诉无望,不听劝阻中途离开法庭,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因此法院应当裁定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欠原告700元属实,但该款系双方在赌博时所欠,依法应不予保护,并应对双方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与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原告先是隐瞒事实到人民法院进行恶意诉讼,后见事情败漏中途离庭,目的是逃避处罚。当然,相对于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而言,撤诉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一种结案方式,审判员处理起来省时省力,又不担风险(上诉被改判或被发回重审)。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伸张正义、打击邪恶、维护诚信的重任,因此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体现现代法制社会的价值取向,鼓励什么,反对什么,应当旗帜鲜明。依照法律规定审判案件固然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出发点,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联系本案而言,在发现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撤诉方式结案,程序上虽没有什么问题,但实际上却是对当事人赌博和逃避制裁行为的一种姑息和纵容。本案如以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就达到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的目的。因此,本案不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而应以缺席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视双方情节轻重予以民事制裁,这样既能表明国家法律对该种行为的鲜明态度,体现法律的指引和评价作用,又可树立法律的权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缺席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对其含义,一般认为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部份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

  实践中,对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或不听劝阻中途离庭的,人民法院的习惯做法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原告自动处诉处理,视为原告放弃程序权益的处分,并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而对原告适用缺席判决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1、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已经提出反诉的;2、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而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因此,在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情形下适用缺席判决是有一定先决条件的,即须有被告已经提起反诉或者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而未获准许的情形。那么,在原告未申请撤诉、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情况下,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也应适用缺席判决。

  在原告未申请撤诉、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情况下对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或不听劝阻中途离庭的适用缺席判决符合公平与效益原则。宪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这种地位平等应是权利义务上的平等。但是,同样是在无故缺席或中途离庭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的态度却是不同的。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三十条则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述规定对同一种行为采用了两种标准,两套处理模式,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公正作为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要求对同样的行为有同样的法律后果,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却并没有体现这种原则要求,仅是体现了对原告单方诉讼权利的保护(或者说是迁就),而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意愿及合法权益,显失公正。多数情况下,原告缺席往往是因为官司有可能败诉,或理由不足,或证据不充分,或二者兼而有之。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是其诉权的基本内容。在原告可能败诉而被告可能胜诉的情况下,仅因原告缺席就将案件作撤诉处理,并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反之却要对被告适用缺席判决(姑且不论判决的结果是对原告有利还是对被告有利),不能不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质疑。同时,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时间、金钱和精力上有所付出,原告为避免败诉故意缺席,法院又以默认方式准予撤诉,为原告规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机。且理论上原告还可再次起诉,被告又得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应诉,产生诉累不说,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从法律规定看,在原告未申请撤诉、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情况下对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或不听劝阻中途离庭的适用缺席判决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规定可以从两方面理解:第一,宣判前,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裁定准予撤诉,反之裁定不准予撤诉;第二,对于裁定不予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则可以缺席判决。让我们回过头来再看一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不论是原告撤诉还是人民法院对案件按照撤诉处理,方式虽然不同,其结果却都是一致的,因此二者并无原则上的区别。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可以予以驳回,同样也可以对原告无故缺席的情形不按照撤诉处理,而作出实体判决,以体现法律的权威。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用的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不是“应当按撤诉处理”,因此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要求一定要按撤诉处理。言下之意,对于此种情况,也“可以”不按撤诉处理,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因此适用缺席判决也就顺理成章。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