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水安、陈国珍均系湖北省黄梅县农民,同在九江市以捡破烂为生。200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王水安叫醒陈国珍,提议去偷下窨井盖,二人携带铁钩,骑着1辆三轮自行车窜至九江市庐山路,乘无人之机,盗得该路段马路两旁的下水道窨井盖共计13块。
判决:
一审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王水安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陈国珍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不服,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偷盗下水道窨井盖的案件在全国各城市屡见不鲜,但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结果很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颇为混乱,有的以盗窃罪判处,有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本案一审、二审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认为,准确划分此罪与彼罪必须是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坚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构成犯罪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本文拟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区分本案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异同。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是一般主体,在此不须多述,本文主要从另外三个犯罪构成要件作如下分析:
首先,在审判案件中一般要按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确定罪名,才能体现某一种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从而反映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和决定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所以,我们首先分析二罪的犯罪客体,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本案两被告人偷盗窨井盖的路段是九江市主干道之一,缺失的井盖因难以及时添补,对行人行走和车辆行驶会造成很大的危险,直接殃及无辜,导致人员伤亡,车辆毁损,给毫不相干的人造成突如其来的灾难。在实际生活中正是由于罪犯盗窃道路上窨井盖的行为常常导致老人尤其是儿童陷入井中受伤或溺死的严重后果出现,造成许多家庭悲剧。因此,本案两被告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其次,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二被告偷盗窨井盖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旦偷盗成功,就会将窨井盖作为废铁贩卖谋利。表面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构成,但继续分析不难看出,被告人均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都有一定的生活常识,他们明知自己将窨井盖偷走后,很可能造成行人陷进坑道、自行车栽跟斗、车辆毁损,甚至会发生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但是他们为了谋利,不管不顾,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则是持放任态度,本案二被告主观上就是属于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秘密窃取城市道路上的窨井盖,这种行为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本案不能简单地把被告人的犯罪客观要件划入盗窃罪构成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的裁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