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以亲属被抢为由非法拘禁并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

以亲属被抢为由非法拘禁并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被告人赵某系成年农民,当地一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的头头,危害乡里,作恶多端。一天,赵某13岁的侄子向其哭诉,说他被16岁少年李某殴打后抢走10元钱,赵某极为恼火,当即纠集五名团伙成员,将李某从他乘坐的公共汽车上拉下来,挟持到某宾馆开一房间关押,5天后被解救回家。在李某被关押期间,赵某对李某等轮番进行殴打,还用烟头烫李某的身体,强迫李某给其父打电话,让其父给他们送800元钱,说不送钱就将李某送公安局查办,李某的父亲送来800元钱后,赵某等仍不放李某,要求李某的父亲再给他们3000元钱作为他们关押李某的劳务费用,在李某的父亲送此3000元钱时,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随即被解救。

  分歧:对于赵某等这一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等非法拘禁李某5天,并有殴打、侮辱等从重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又以李某有抢劫行为,要将李某送公安局查办相要挟,敲诈勒索李某父亲的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犯了敲诈勒索罪,但其犯罪方法又触犯非法拘禁罪,属于牵连犯,应当选择法定刑教较重的一罪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犯罪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以敲诈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另一种是以逃避拘捕,要求释放罪犯等非财物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一般都具有通过绑架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或者逃避拘捕,要求释放罪犯等目的;其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企图逃避拘捕,要求释放罪犯等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赵某等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他们绑架,拘禁,殴打李某,强迫李某给其父亲打电话,先让其父亲给他们送800元钱,后又要求其父亲再给他们3000元钱,表明他们绑架李某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讨回被李某抢去的10元钱,也不是要将李某扭送到公安机关交公安机关查处,而是为了勒索李某家长的钱财。他们这样做,固然是出于对李某抢劫赵某侄子10元钱的报复,这是他们的犯罪动机,或者说是他们犯罪的起因,但是犯罪动机或起因在犯罪性质的认定方面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赵某等绑架李某并向李某的父亲勒索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无疑。

  主张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数罪的意见,混淆了数罪的界限。所谓数罪,是指一人出于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构成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赵某等虽然既绑架,拘禁,殴打了李某,又向李某的父亲勒索钱财,但他们却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即通过绑架李某向李某的父亲勒索钱财,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两个犯罪。

  主张赵某等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的意见,疏忽了刑法有关特别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特别将绑架,拘禁他人的方法等行为和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的行为这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即绑架罪。既然刑法已经有了绑架罪的规定,就不应当再将赵某等的绑架,拘禁,殴打李某的方法行为和向李某的父亲勒索钱财的目的行为作为牵连犯,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认定为绑架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