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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路旁设置栏杆致人死亡谁应担责

  [案情]:

  原告刘定福、周本富系夫妻,其子刘海明系被告李强之舅舅。被告泸天化公司系1959年成立的全民国营化工企业,1996年改制为国有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该公司根据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的有关通知,在其厂内设立泸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根据泸州市公安局《关于委托二分局厂区、生活区交通管理通知》的通知,在其辖区内的1号公路口(李子林)、5号公路口(招呼站)等处设置栏杆,对其厂区、生活区的交通安全进行管理。被告泸天化公司认为,在其厂区内行使交通安全管理,便可以在其厂区内任意设置栏杆,于是,便在纳溪安富321国道线旁的招呼站到其厂区内的5号公路入口处,约43米的地方设置交通管理栏杆,该栏杆距该公司生产区域大门约200米远。该5号公路通道从该公司建厂以来就属于附近单位及居民公共通行的道路,常年出入该通道的人员及车辆相当频繁。

  2002年5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李强与其两位朋友李健、曾启胜,分别驾乘两轮摩托车到该公司家属区看望其母刘淑兰,途经纳溪安富招呼站路口时,巧遇二原告之子刘海明,刘海明得知李强之母有病,便搭乘被告李强的两轮摩托车一同前往探望,曾启胜驾两轮摩托车走前面,李强驾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海明走中间,李健驾两轮摩托车走最后,曾启胜、李强、李健三人分别驾乘两轮摩托车驶入5号公路通道,被告泸天化公司在5号公路通道上设置的栏杆当时呈半开启状态,曾启胜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很顺利的通过了栏杆,当被告李强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刚驶入栏杆时,被告泸天化公司的值班人员认为李强载人是营运车辆,突然闭合栏杆阻止李强驶入,该栏杆正好撞击刘海明的头部,将刘海明从李强的摩托车上撞倒于地,致刘海明头部受伤,经纳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刘海明因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刘海明死亡后,原告刘定福多次要求被告泸天化公司予以赔偿,纳溪区公安分局于2003年6月6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刘定福、周本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泸天化公司赔偿因刘海明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0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1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损失154920元。

  被告泸天化公司辩称,二原告之子刘海明的死亡,是因被告李强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肇事所致,刘海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强承担,与公司的行为无关。公司在其厂区内设置栏杆,主观无过错,属合法行为,因而,该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合格主体,且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强辩称,本案二原告之子刘海明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且公安机关也未将此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刘海明的死亡是由被告泸天化公司的经警突然放下栏杆撞击所致,应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泸天化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设置栏杆,其行为非法,该经警的行为与刘海明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海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泸天化公司赔偿。李强当晚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与刘海明的死亡结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损失应由被告泸天化公司承担。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泸天化公司所属的5号公路通道是,是历史以来所形成的交通、行人通道,是纳溪安富建设街居民及多家单位进去的必要通道,并非被告泸天化公司的生产区域,被告泸天化公司在该交通、行人繁华的历史通道上设置栏杆,影响与他人的相邻关系,妨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且设置该栏杆并没有法律依据,泸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委托被告泸天化公司对其厂区、生活区行使交通管理的权利,只是一种广义的管理权利,并非就是被告泸天化公司在其通道上设置栏杆的依据。2002年5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李强搭乘刘海明与曾启胜、李健一行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5号公路通道时,曾启胜所驾乘的两轮摩托车顺利通过了栏杆,根据曾启胜与李健的证词说明当时的栏杆呈开启状态,当李强搭乘刘海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进入栏杆时,被告泸天化公司的值班经警认为李强是营运车辆,放下栏杆予以阻拦,其行为使栏杆直接撞击刘海明头部倒地受伤而亡,刘海明的死亡与被告泸天化公司值班经警的行为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泸天化公司的值班经警的行为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泸天化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泸天化公司对刘海明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强在搭乘刘海明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刘海明带安全头盔,也是导致刘海明头部受伤的原因之一,对刘海明的死亡结果,被告李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泸天化公司辩称,该事故系被告李强喝酒、无证、超速等违章行为所致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李强酒后、无证、超速驾车的行为,违反的是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不是引发本案二原告之子刘海明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泸天化公司提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二原告之子刘海明于2002年5月31日死亡后,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二原告多次提出请求要求赔偿,公安机关于2003年6月6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2003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泸天化公司提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亦不支持。于是,纳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泸天化公司赔偿二原告99936元;另一被告李强赔偿二原告24984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事故作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同时对被告泸天化公司设置栏杆是否合法,也存在很大分歧。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有关法律关系值得研究:

  一、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上述交通事故的概念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应当符合这样几个条件:1、事故当事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2、当事人应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是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客观基础之一。3、要有损害后果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后果的产生,当事人就谈不上责任的承担。4、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是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是违章行为导致的结果。这里强调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四个条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构成的核心。本案二原告之子刘海明头部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泸天化“经警”放下栏杆撞击的行为所致,并非被告泸天化所称是被告李强喝酒、超速的违章行为所致。因此,本案被告李强是否喝酒、超速的违章行为,不是受害人刘海明头部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安机关也没有将该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本案受害人刘海明头部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泸天化“经警”放下栏杆的行为形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被告泸天化“经警”放下栏杆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承担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理。

  二、厂区内部事务管理与邻地使用权之间的相邻关系

  本案被告泸天化公司认为,根据泸州市公安局《关于委托二分局厂区、生活区交通管理通知》的通知,便可以在其厂区内任意设置栏杆,对其厂区内的交通事务进行管理,于是,便在纳溪安富321国道线旁的招呼站到其厂区内的5号公路入口处,约43米的地方设置交通管理栏杆,同时也在其辖区内的1号公路口(李子林)等处设置栏杆,对其厂区、生活区的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如果被告泸天化设置栏杆的1号公路、5号公路通道,是被告泸天化公司真正意义上的生产厂区或生活区域,那么,被告泸天化公司在自己的厂区或生活区域内设置栏杆,对自己公司内的生产、生活秩序进行管理,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被告泸天化公司所有的1号公路、5 号公路通道,距该公司生产区域大门至少有200米远,从该公司建厂以前,1号公路、5号公路通道就属于附近单位及居民公共通行的道路,途经该道路通行的单位有纳溪区公安分局、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纳溪武警中队、纳溪区武装部、西南化工研究院、河东小学、泸天化中学等有关单位,以及纳溪安富建设街居民和上述相关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且紧邻该栏杆处就是纳溪区工商分局,及其楼下的农贸综合市场,常年出入该通道的人员及车辆相当频繁。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泸天化所有的1号公路、5号公路通道与旁边的单位及居民就构成了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来讲,一方必须在另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本案被告泸天化公司仅管对其厂区内的1号公路、5 号公路通道具有所有权,但因该通道与相邻的单位及居民之间形成了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被告泸天化在其1号公路、5号公路通道上行使使用权时,就应当以方便和不妨碍附近单位及居民公共通行作为前提,否则就会构成侵权。所以,本案被告泸天化公司在其使用的5号公路通道上设置栏杆,妨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侵犯了被告李强及其母舅刘海明的正常通行权,由此造成刘海明死亡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被告泸天化在公共路口设置交通栏杆是否具有合法性

  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四川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9日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41条规定:“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悬示许可证。”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只有省公安厅及其授权单位才有权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检查和交通信号标志。本案被告泸天化公司只是一个企业,它没有行政管理权力,也没有得到省公安厅的授权,无权在公共通道上设置交通管理栏杆。对于被告泸天化公司认为,泸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出具的《关于委托二分局厂区、生活区交通管理通知》的通知,就可以在其厂区内任意设置栏杆,对其厂区、生活区的交通安全进行管理。这种认识的观点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管理通知》,要求被告泸天化公司对其厂区、生活区进行交通安全管理,这只是一种广义上的管理,并非就是被告泸天化可以在其厂区内任意设置栏杆的依据。况且,泸州市公安局本身就不能代表省公安厅授权泸天化公司这样的企业行使交通管理的行政权力。所以,被告泸天化公司在道路上设置栏杆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被告泸天化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2002年5月30日,纳溪区公安分局于2003年6月6日主持双方调解,从该事故的发生到调解就超过了一年,因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二原告之子刘海明于2002年5月31日死亡后,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二原告多次提出请求要求赔偿,公安机关于2003年6月6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该从2003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二原告于200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