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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谁该为女孩的患病负责

  【案情】村民X因为拖欠土地承包经营费与所在村集体发生纠纷,村支书Z代表该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X败诉。X因此对Z心存不满,在两天内数次与其子共同或单独打电话到Z家进行骚扰,通话中一再使用了威胁和恐吓的言辞,扬言要杀掉Z的全家云云。不日Z将要16周岁的女儿即精神失常,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确诊为外因刺激所致的精神疾病,花去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若干元。Z以其女儿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父子赔偿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诉讼中又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Z与其妻两家无精神疾病家族史,Z女儿的患病与恐吓电话密切相关。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X父子打恐吓电话致使Z的女儿患病,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应为全部责任,遂判决X父子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若干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Z的女儿自身有性格缺陷,也应当自行相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据此改判X父子连带赔偿60%的相关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

  X父子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又向二审法院提起申诉,请求再审此案。X父子的申诉理由是:其一,虽然自己承认曾经向Z家打过恐吓电话,但自己只承认与Z本人通过话而未与Z的女儿通过话;其二,Z女儿的患病完全系其自身性格缺陷所致,所打的恐吓电话与Z女儿的患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三,即使自己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经复查,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X父子的行为与Z女儿的患病事实之间不具因果关系,X父子不应承担责任,原终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二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Z女儿患病的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评析】笔者持后一种观点。理由:第一,因为X父子所拨打的Z家电话系家庭电话,既然是家庭电话,只要是家庭成员,谁在家都可能接听;再结合Z女儿的住院病例中“病人主诉”和医院确诊的内容以及鉴定结论,在现有证据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推定Z的女儿曾经接听过Z父子所打的恐吓电话。第二,Z女儿的患病固然有其自身心理素质方面的因素,但X父子的恐吓电话也是重要原因,它们相对于Z女儿的患病事实而言是多因一果。第三,Z的女儿在案发时不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其心理素质不应按成年人同等的要求对待,所以本案X父子对Z女儿的患病仍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最终驳回了X父子的再审申请。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