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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案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案情: 1996年原告张华(化名)与被告陈红(化名)合伙做猪毛生意,1997年二合伙人欠下李林(化名)货款28760元,1998年正月原告张华与被告陈红散伙时分割了所剩的货物,并约定合伙期间所欠李林的货款28760元由被告陈红清偿。此后,被告陈红及时偿还了李林20000元。2000年李林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华、陈红给付尚欠的货款8760元。法院于2000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华、陈红偿还李林货款87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林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华于2004年2月2日给付李林5000元。此后,原告张华要求被告陈红给付此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陈红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张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分歧:对本案中原告张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原告张华与被告陈红在散伙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陈红负担,因被告陈红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起诉,2000年法院就作出判决由张华、陈红共同偿还尚欠的债务。判决生效后,张华就应当知道自己要承当还款的义务,也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算,并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到2004年张华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2000年法院依据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张华、陈红共同偿还李林欠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是原、被告二合伙人与合伙人以外的的债权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该判决生效后,可以由张华、陈红任何一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非是只能由原告张华履行此义务。此时原告与被告在散伙时约定的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只是受到潜在的侵害。在原告张华未向李林履行义务前原、被告之间还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华的权利还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假如本案的被告陈红主动履行或者由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本案的原告张华根本不必也无权再向被告陈红追偿;相反,只有当原告张华主动履行或者由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张华与被告陈红才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华才能根据其履行的情况和数额享有向被告陈红追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李林履行义务的时间即2004年2月2日的次日起算,因此,原告张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