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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浅议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

  长期以来,由于刑法理论界 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甚至于在同一个人民法院内,由于审判人员对此问题的看法和认识不同,形成同类案件,由于对自首问题的认识不同,而出现不同的量刑标准。

  笔者曾从事多年的审查起诉工作,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发现公安机关一般不向检察机关出具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材料,因而检察机关同样也不可能自行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情节的情况。而在审判阶段中,被告人没有请辩护律师的,由于被告人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其处于被审判的特殊地位,被告人一般不会对自首与否提出辩护意见。只有当被告人请了辩护律师,而且该辩护人认同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自首这一观点时,才有可能提出自首问题,进而以此为题进行法庭辩论。但控辩双方的争论并不是主要的,因为最终能否认定为自首,多半取决于审判人员对此问题的个人观点。

  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在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问题上,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或者说是标准,已经出现了在此类案件中量刑的随意性。这无疑是一个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和尊严性的问题。因此,认真研究这一问题,尽快统一认识,统一量刑标准,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有关交通肇事案件有无自首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义务说。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的义务,故不存在自首问题。

  第二种观点是区别对待说。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其观点是: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同上述第一种观点一样,认为属于应履行的义务,不认为是自首。但如果肇事后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是全部认可说。此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不论是当场投案,还是逃逸后又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首。

  笔者以为,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较为客观。

  如上述第一种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不存在自首问题的观点,对于犯罪嫌疑人逃逸后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如何处理?如果这种行为不认为其是自首行为,那还有谁去主动投案呢?而第三种认为不管什么情况,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认定自首的观点,其理论依据一是《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后的自首,包括所有的犯罪行为。如果单把交通肇事犯罪人排除在自首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认为对交通肇事的人规定的义务来自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为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不应大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的规定。但此观点的这一依据又被新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否定,因为该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其法律权威不低于刑法。

  笔者现就《刑法》和今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谈谈个人对此问题的看法,目的是抛砖引玉,引起对此问题的重视,以尽快统一认识,尽早结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自首问题中存在的执法随意性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有期徒刑。”从刑法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是根据犯罪的情节轻重分为三个档次的,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仅仅从刑法的上述规定看,我们显然不能在交通肇事犯罪的三种情节中否定其中某一情节不存在自首情节的结论。但新近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文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规定,从法律的角度上明确确立了车辆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

  那么,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及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档次,笔者以为: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在第一种情况下,是不存在自首问题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把机动车驾驶员在出了交通事故时,不管是否涉嫌构成犯罪,都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行为人如果依照法定义务做到了其应当做的一切,如果构成犯罪,且不属于“情节特别”范围之列,那么人民法院对其只能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档标准内量刑,即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之内量刑。反之,如果你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比如逃逸了,那就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第二或第三档的范围内量刑。

  如果把一个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等同于自首行为,这显然是说不通的。举例说,法律赋予公民有紧急避险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该权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就如一个普通公民去救助一个被歹徒袭击的人,他的行为可以说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可当警察遇到此事,则是其职责之内的事。如果该警察见而不救,那轻则是渎职行为,重则是犯罪行为。以此不难得出,当法律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时,你只有履行此职责的义务,尽你应尽的责任。如果你没有履行这一责任,而是逃跑了,这难道不是逃逸又是什么?

  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行为。只有当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出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或第三种情节时,存在自首问题。但对于这种自首情况,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其减轻处罚的程度应当低于那些依法履行职责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通过这种量刑上明显的差别,一有利于鼓励那些认真履行职责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二有利于减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作者单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