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与第三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煤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15吨煤炭于5日内交付于第三方,第三方于收货后次日付清货款。给付地点为第三方仓库。2004年1月1日,第三方正好有一熟人到原告所在地送货,第三方遂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于当日将煤炭交付承运人承运,原告在随货同行的单上注明付讫。原告开出发票时,将运费一同计算在煤炭价格内,由第三方负担。当承运人行至被告处,被早已等候多时的被告强行押运至被告处。公安部门协调时,被告认为第三方欠其货款,属于经济纠纷,致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煤炭。被告答辩时提出,合同实际履行是第三方承担运费,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已经将煤炭交付于第三方安排的承运人承运,而且运费也是第三方承担的,所以原告已经将煤炭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由第三方来起诉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是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本案中至于煤炭的所有权问题,它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对该批煤炭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所有权中重要的是占有权,只有合法占有权的人才能提出权利的争议,这里的合法占有人只有原告、第三方和承运人,承运人不主张权利,那么只有原告和第三方来主张,现第三方明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三方不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有权行使诉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本案中煤炭属于流通物,是动产,其所有权即物权属于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一般情况下谁占有谁享有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的转移方式为交付。这里交付绝大部分是合同交易方式,它包括书面、口头合同交易方式。物权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同一物上绝对不能存在两个物权。
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勿庸置疑。但本案的困惑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抗辩时提出的认为原告不享有该煤炭的所有权;以原告与第三方交易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货物给第三方为由,而自己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合法理由实施了“占有行为”以迫使第三方主动偿还被告的债务。
固然本案原告诉讼时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依法享有该批煤炭的所有权;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其中履行方式为原告送货到第三方的仓库;而法庭审理查明实际履行是由第三方联系的一辆顺路运货的承运人将货物顺便携带至第三方仓库,货物尚未到达第三方仓库,即被被告强行押运至与被告的经营场地;运费在原告开具给第三方的票面价格中一并作了计算。我们分析:本案煤炭所有权的归属,由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该买卖合同是煤炭物权变动的基础,也是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和依据。此时并不涉及到煤炭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或者原告履行合同,第三方拒绝收货,均不构成所有权的转移,而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只有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试看本案,是否认定双方交易已经完成。原告将煤炭交给承运人,原告在出库单上注明了付讫字样,这里的付讫字样不应当理解为原告已经将煤炭交付与第三方的付讫行为。而应当理解为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煤炭交付行为的完成,因为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约定,煤炭到第三方仓库才完成特定交付,也只有在煤炭到达第三方仓库时,第三方才承认已经收到煤炭,据此第三方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这里存在一个运费的负担问题,持驳回观点的人认为:运费是由第三方负担的,且承运人又是第三方联系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煤炭交付已经完成,煤炭所有权属于第三方,故原告不存在权利主体的身份,应当驳回。笔者认为: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动产交付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煤炭的交付地点,那么从合同约定看双方交易的完成是在第三方仓库,这是煤炭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明确地点。至于双方在合同约定以后如何实际履行,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法律强调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与方式与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存在差别,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风险发生争议以及在合同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实际履行的方式等问题才显得十分重要。本案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诉讼,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所有权争议在本案中显然处于次要地位。所有权的争议存在于有正当理由的权利人之间,本案中真正有权利的人是:原告、第三方和承运人。因为原告与第三方在本案中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显然与煤炭的权属存在相当的牵连。承运人属于煤炭的临时占有权人,他将承担由于煤炭不能到达交货地点的违约责任,他也有权依据临时占有权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煤炭。被告显然不是所有权争议的权利人,他应当无权提出争议。如果第三方提出争议,那么法院应当就双方合同另行处理,在明确所有权后再行评判。而本案中第三方明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而不就合同主张权利,法院为何又要自找罪受呢?所以,笔者认为直接确定煤炭的所有权归属与原告,既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既保护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打击了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如果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那么会产生以下不良效果。首先法院支持了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其次让合法当事人对法院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作用发生动摇。再次让不法分子从中得利,让合法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伤害,经济受大到损失。更重要的是如果原告不能胜诉,第三方又不主张权利时,原告可能采取一定的不正当手段来处理纠纷,势必影响到社会稳定。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