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明知不具备法人资格仍提供担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

明知不具备法人资格仍提供担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02年3月22日,某林化厂因缺乏周转金向某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6.3375‰等。当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某林业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某林化厂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给某林化厂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林化厂未能将借款本息还清。截止2003年6月21日,某林化厂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059.72元。某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3年7月5日诉诸法院。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林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林化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明知自已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为被告某林化厂提供担保,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原告某银行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某林化厂应偿还原告某银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某林化厂偿还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林化厂系债务人,其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是无疑的。但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并不是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是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系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林业集团公司并不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免责。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为被告某林化厂向某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是有过错的。根据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处理原则,被告某林业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某林化厂偿还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某银行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