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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抢劫、敲诈勒索还是寻衅滋事

  案情:2003年6月21日晚12时许,在一拉面馆内,被告人冷某结帐后,将装有37元钱的包放在桌上后离开,适逢附近饭店的两名厨师来到拉面馆,其中一位厨师陈某动了一下冷某的钱包,被冷某发现,冷某遂找来王某,以“动别人钱包,没有规矩”为由,与王某一起殴打陈某。陈某所在饭店的老板杨某赶来劝解。冷某、王某便以“包内有137元”、“带他(指陈某)到派出所”等语言要挟陈某赔偿200元。

  6月23日晚9时许,在某夜市附近,被告人王某以两男子表情对其不敬为由纠集冷某、彭某殴打这两名男子,后要求给500元了事。两男子携带现金不足,王某、冷某便将其中一名男子带到附近烤肉摊位,彭某随同另一男子取回400元钱。

  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冷某驾驶摩托车到医院十字路口时,被从这里经过的李某夫妇所驾驶的农用车别了一下。二被告人遂将李某夫妇拦下,以打耳光等手段,要求李某夫妇赔偿。争执当中与王某相识的村民张某出来劝解,王某坚持李某夫妇应赔偿500元,李因随身携带的现金不足,由妻子回去取来500元交给王某、冷某。

  检察院控诉王某、冷某两名被告人在5天内实施3起犯罪。

  分歧:

  王某、冷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所指控3起犯罪事实中,王某、冷某都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符合刑法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严重情况。

  第二种意见,二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人在所指控事实中虽然都采取了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取得财产,但他们的暴力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这与抢劫中的威胁手段不同。在抢劫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产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在这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或以被害人偷他包里的钱、被害人对其有不礼貌行为、被害人的车碰被告人的车等为理由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三项犯罪事实中,犯罪所发生的场合分别在拉面馆、夜市和十字路口,都是在公共场所,而且发生在拉面馆和十字路口的犯罪,都有第三人在现场进行劝解。在这三项事实中,行为人都是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性质符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规定,并且多次实施,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应成立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三:

  首先,从本案的暴力手段来看,尚未达到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的程度。实施敲诈勒索罪时的以暴力相威胁,与实施抢劫罪时使用的暴力虽然是同一意义,但在暴力的实施程度上有所不同,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通常达到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除了交出财物别无选择的地步。在本案的3项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的暴力程度都不足以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被害人还可以选择报警等方式寻求帮助,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从被告人的目的和动机上看,其主要目的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从该案的表面上看,被告人又打人又劫财,似乎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他们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侵犯财产关系,事实上也没有得到多少财物。如果他们真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谋抢劫,就未必会选择这样的人作为对象。他们只是凭借自己一方的人多,力气强壮来“征服”对方,欺侮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尤其是在第2项指控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以两男子有不敬的表情为由殴打两男子,充分表明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满足耍威风的精神刺激的需要。

  第三,从本案的发生地点来看,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且有第三人在场。由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不避讳有第三人在场。敲诈勒索行为人以索取财物为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本案的第1、3项事实,虽然在犯罪动机上不如第2项事实那样被告人是以无理取闹、横行霸道为犯罪动机表现得明显,进而从犯罪动机上不易区分是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但是,第1、3项犯罪事实都是发生在公共场合,而且有第三人(饭店老板杨某、被告人王某同村村民张某)在现场劝解,被告人并不采取隐秘的方法,持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相反,被告人丝毫不在意现场有多少人,他们要向被害人显示“实力”,摆摆“威风”,其主要危害性在于破坏公共秩序,因此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而且,两被告人又具有多次实施的严重情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