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因购汽车,到甲市某银行支行的营业部存入现金6万元。该行签发给原告一本通存通兑加密活期存折。随后,原告即将该存折传真给深圳的某公司,并通过电话联系具体购车事宜。同年12月3日,原告准备取款时,被告知在前一天已被支取了4万元。经查,此款是被他人用一本假存折,冒用李某的名义从该银行乙市的一储蓄所取走。李某将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4万元的损失。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储蓄机构不但负有支付本金、利息的义务,还应负有保密及防伪的义务。他人冒用李某的名义从银行取走存款,主要原因是银行未能严格审查伪造的存折及取款人身份,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储户轻易将存折上的信息泄露给他人,使得他人能轻易伪造存折取走存款,所以李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电子支付与传统的支付方式有很大不同。只要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电子网络系统就不能拒绝付款。同时电子支付记录具有客观性,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无法更改。本案中他人虽伪造了存折,但能取走存款的原因其实在于他准确无误地输入了密码,电子系统确认后完成结算。所以,银行并无过错。李某个人泄露信息是导致存款被取走的直接原因。故法院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电子支付技术的证明力问题。电子支付在现实生活中已被人们所熟知,同时也已被广泛应用。电子支付是一种客户向银行提供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发出命令,银行通过计算机对支付命令的正确性进行核查以后,决定是否实施支付行为的支付方式。客户与银行之间最安全的核查工具是设计计算机安全程序,这一程序是指客户与银行间约定的私人密码或者其他的身份确认手段。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客户使用了与银行约定的私人密码通过了安全程序,银行则会严格地执行客户的指令,以期完成交易。
本案中银行签发给李某是通存通兑加密存折,虽有传统形式上的存单,但此种存单的最大意义在于非开户行的通存通兑。在金融交易日益频繁的情况下,通存通兑依赖的正是电子支付技术。在存单上加密的行为也就是客户与银行间设立了确认身份的手段,即客户与银行一起设计了电子支付的计算机安全程序。此时,银行与客户都有义务不向他人泄露密码,一旦泄露,就会使当初一起设计的安全程序变得不安全了。他人通过了这一安全程序,在电子支付方式下,银行的操作系统会严格地执行指令。
所以,本案中李某擅自泄露信息,是存款被他人取走的直接原因,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