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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确定及判决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企业被吊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由此所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众多应当清算的企业无人清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峻的挑战。笔者想借以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山东东营市某特种合金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是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下属独立法人企业。1996年至2002年6月,被告铸造厂与原告王某多次发生买卖钢坯合同,在此期间除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外,截至到2002年6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34320元,铸造厂并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欠款条。现被告铸造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王某随以被告铸造厂及其开办单位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能够成立。但原告以被告铸造厂和其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显属不当,因为被告铸造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原告只能以被告铸造厂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够有效成立。但其不应以被告铸造厂和其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因为被告铸造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故应以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且其承担的责任也只应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被告铸造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如果不存在出资不足的问题,原告的债权应当由被告铸造厂清算后的财产进行偿还。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被告铸造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下发了许多司法解释,但只是治标不治本,是能还是不能,并没有从根本上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又加之现行《公司法》中有关企业清算主体和清算期限等问题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从而使不进行清算成为了企业或其股东逃避债务、虚假出资、公司管理人员转移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要手段之一,严重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因此,笔者认为,不仅有必要而且十分有必要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完善,以增加其可诉性和可操作性。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学术界观点颇多,但主要存在以下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既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已失去了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追加其主管(开办)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但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后果是公司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法人消灭。但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法人才归于消灭。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经济组织,要想取得诉讼主体地位,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即民事主体资格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定程序设立并取得的,只有依法享有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而我国法律上并不区分法人的主动终止和被动终止,故吊销营业执照就应属于法人的被动终止。况且从另一方面讲,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企业,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的处罚行为,该行为具有不可逆性,是工商行政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实际上就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做出的令其强制解散的行政处罚。因此,企业被处吊销营业执照后,事实上已经终止,从而也就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

  此案应当如何判决?

  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并不复杂,只要诉讼主体确定了,判决的主要内容也就有了,直接判决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告铸造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债权。但这样的判决同样存在一个非常重大的弊端,如果清算义务主体不进行清算或者久拖不算,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得不到保护,判决成为给债权人的“法律白条”,判决的权威性、可执行性荡然无存。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类似情况的规定同样也是框架性的,缺乏可执行性和适用性。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的发生,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强对该清算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在《公司法》中充实关于清算主体、清算期限和清算责任等问题的相关规定,以达到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的发生。

  具体做法是:

  1、在《公司法》中明确强制解散的情形,杜绝“散而不清”现象的发生。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90条、192条分别规定了公司法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四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法人实际上已停止营业多年,但却每年都进行各种年度检验,资产被企业股东或管理人员通过各种合法的形式取得或转移。这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极大的损害,也不利于国家税收及社会的稳定。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立法时增加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活动停止后一段时间内未实施恢复营业行为即视为解散的相关规定。

  2、明确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该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做法不尽一致的重要问题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即公司法人自愿解散的,其在清算期间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公司法人被强制解散的,自其被撤销或吊销之日起即应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只有这样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才会增强,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才会统一,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才会得到加强。

  3、明确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被解散后,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该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公司法人没有主管部门的问题,且“有关机关”所指不明确,导致了众多企业法人不清算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应对上述未涉及和不明确的问题,加以规定和明确,这样有利于公司法人及时进行清算,也可以有效避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情况下出现的行政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另外,对于公司没有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在必要时也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让企业股东承担责任。

  4、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期限及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期限和责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即如果清算义务人不组织清算,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受什么样的制裁现行法律未予以明确。这样最终导致了清算义务人“久拖不算”现象的大量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法》应在明确清算义务人的前提下,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期限和超期清算的责任承担问题,这样既避免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诸多争议,也避免了清算义务人“久拖不算”现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