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9月29日,被告大公公司与原告银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宝公司向大公公司提供张家港化肥厂生产的规格为23.5%的氯化铵2000吨,单价390元/吨,总货款为78万元,在海安县境内码头交货,2003年底交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船到需方码头交货,船到码头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船到码头后的费用由需方负担。需方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汇票78万元交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大公公司当即以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宝公司交清了全部货款。银宝公司亦从张家港生产厂家购入部分氯化铵,但未向大公公司交货。
2003年11月28日大公公司收到银宝公司发出的函一份,称所订合同因生产厂家原材料涨价,造成氯化铵价格大幅度上涨,张家港提货价涨至530元/吨,数次与大公公司联系无明确答复,现函告,请速回电,否则原合同将无法履行。大公公司未回复。
合同期限届满后,大公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收到银宝公司送货300吨,同年2月2日再次收到银宝公司送货200吨。同年2月18日,大公公司通过银宝公司到张家港生产厂家自提氯化铵600吨。此后,银宝公司未再供货。
2004年3月5日,银宝公司以大公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度上涨属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双方200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
法院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银宝公司与大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银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宣判前,经法院做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银宝公司赔偿大公公司部分损失,并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能否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本案标的物氯化铵价格上涨不属“情势变更”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尚未有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但在1993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合同法之前,有学者极力主张将“情势变更”作为一条原则载入合同法,以此来衡平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实质公平。但在合同法最终通过时,“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还是被删除了,这充公反映了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有效保护,防止合同当事人以此为凭,滥用该项规定而危及交易安全的慎重态度。尽管如此,我们并不排斥在确属情势变更的情况出现时解除合同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1982年曾有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作为合同标的物原料的铝锭价格因国家产品价格调整从合同订立之初的4000-6000元/吨涨至履行合同时的14200元/吨左右)。但司法实践中,以“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极为鲜见,且程序极为繁复,最终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此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此来衡平合同各方的利益,维护合同主体实质的公平的一项原则。
本案中,银宝公司称氯化铵价格大幅度上涨是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事实,属于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重大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
标的物氯化铵的价格是本案具体合同关系和双方当事人特定的交易条件。大公公司正是基于390元/吨这一有利可图的价格才与银宝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订立合同之前一年内氯化铵价格也曾出现过380元/吨至630元/吨的涨落,这一特定合同标的物在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400元/吨左右)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势范围。本案标的物价格上涨,是基于煤炭涨价、运费上涨等原因,但这些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正常现象,不是作为合同关系建立基础的社会或自然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合同标的物价格的上涨尽管无法控制,但却是作为能力健全的、理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普通商业风险。因为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的波动、企业的盈亏都是正常的现象,商业经营中的市场主体应当预见并应当有足够的心理承受能力。
二、本案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不应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首先,银宝公司与大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其次,本案合同不因银宝公司单方来函而变更。在合同期限内,银宝公司发现标的物价格出现上涨,要求与大公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反之,若未协商成功,则意味着合同未变更,仍应按原合同履行。
再次,银宝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订立不久,标的物价格虽略有上扬,但银宝公司从生产厂家购进过氯化铵,可以逐步向大公公司交付标的物,但其未按期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协商解除合同,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故而银宝公司只能试图通过法定解除来解决纠纷,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
(1)银宝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因银宝公司未按约交货使其处于违约方的地位,违约方通常不享有解除权。
(2)银宝公司所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任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既然银宝公司所诉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对大公公司是极不公平的,这样也有违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后果势必保护了违约方,助其逃避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对我国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故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银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