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7月,翁某和陈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凤凰路40号176. 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翁某与陈某出资在上述土地上建成了四层楼房一幢。2003年7月26日,翁某与陈某签订一份《凤凰路40号土地使用权及已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陈某将其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中的份额以175000元转让给翁某,翁某应于2003年8月15日前付给陈某165000元。陈某应协助翁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于该土地使用权手续办妥之日,由翁某将余款10000元付清。2003年8月15日,翁某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陈某亦无向翁某催付上述款项。2004年2月,翁某通知陈某要求其领取房地产转让款,未果。之后,陈某两次向翁某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被拒。2004年3月,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陈某则认为,翁某没有按约付款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该合同已终止。据此陈某解除合同有理,请求法院驳回翁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被告并未就此向其催告并给予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而是直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前者是当事人对合同的合意解除,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后者是法律预先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旦条件成就,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被告陈某在原告翁某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并未先向陈某催告,而是直接通知债务人要求解除合同。这一做法违法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因此不能实现被告翁某所预期的目的。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