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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存有疑点的借条由谁证明其真伪
——对一起借款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

  [案情]:2003年5月,四川省富顺县的曾某到泸县雷某开办的蜂窝煤厂上班。同年9月上旬,曾某在工作中手受伤后,双方为曾某的伤是否由雷某承担责任而发生纠纷。后经劳动部门认定曾某受伤属工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由雷某赔偿曾某医疗等费15000元,该裁决已生效。

  曾某在雷某的蜂窝煤厂工作期间,于2003年6月20日和受伤后的9月27日向雷某借款,并在雷某书写主文的两张借条上签名。由于曾某未还雷某的借款,同时因为双方为曾某工伤赔偿之事而发生矛盾,雷某于200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曾某偿还其借款15000元,称第一笔借款金额是10000元,第二笔借款金额是5000元,两笔借款都是给曾某代为购买煤炭的。

  被告曾某在答辩时称,2003年6月20日、9月27日两次向原告雷某借款属实,并在雷某书写主文的借条上签了名,但借款金额不是15000元,第一笔借款金额是100元,第二笔借款金额是50元,其实两笔借款都是他应当领取的工资;同时辩称两张借条雷某都添加和涂改了内容,从而使借款金额增加。

  本案的承办法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认为确有添加和涂改内容的迹象。

  [评析]:由于原告雷某所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法院也认为该证据存有疑点。借条的真伪需要借助专业技术鉴定才能确认是无疑问的,那么,是由原告还是被告来证明借条的真伪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反驳原告所持借条的真实性。

  原因是原告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被告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就应当提交证据反驳借条的真实性。当然,只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反驳证据。如果被告不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可以由法院责令其交纳鉴定费,如果拒不交纳,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条的真实性。

  这种观点不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但如果被告拒绝申请鉴定或者拒绝交纳鉴定费,就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因是:1、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有疑点是明显的,而且该借条是他保管的,鉴于此,除非被告主动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条的真实性——由他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否则由法院责令其交纳鉴定费,以进行司法鉴定。2、结合案情分析:双方当事人认识的时间不长,被告又是外地人,原告在对他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将10000元钱交给他代买煤炭本身就太符合现实,况且,第一笔款的煤炭没有运来,再在双方发生了纠纷后给他5000元代买煤炭,就更有悖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在这种情形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如果原告不主动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或者在法院责令其交纳鉴定费后拒不交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