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乙多次向甲购买门窗材料,至2003年6月底共欠甲货款26000元,经多次催要,乙均拒付,甲遂将乙起诉到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甲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02年7月8日、10月60日、2003年6月29日由被告乙分别出具的欠条三张,共计欠原告货款26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乙于2003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注明“代丙还欠甲的门窗材料款5000元”,原告要求乙一并给付此5000元。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分歧: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5月8日这一笔5000元货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即被告乙自愿代丙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债务承担,本案可否缺席判决,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之间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所谓免责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将其在合同中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负责履行债务,即形成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义务转移关系。免责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包括:1、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2、债务转让给第三人,3、第三人同意负担该债务,4、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要判断债务是否转移,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同意。从本案来看,上述构成要件都具备。丙欠甲门窗材料款,是一般的货款属可转让的范围。乙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承诺代丙还款系自愿行为,丙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乙。关于债权人同意的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债权人即使未明确表示,但如果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或者受领第三人的履行,亦表明其同意,本案中债权人持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乙所立欠条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同意。综上,本案形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丙免除了偿还所欠货款5000元的责任,乙则成为债务人,债权人甲向乙主张权利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是否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无法查清,应中止审理。此种观点认为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除前述四个构成要件外,还需取得原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单方向原告表示愿意偿还丙的债务,是否取得原债务人丙的同意无法查清。原债务人基于何种原因转让债务,原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甲享有抵销权,以及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均无法查清。因此本案暂时无法认定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中止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一,笔者认为债务承担是一种无因行为。第三人愿意承担他人债务,通常具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一般存在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比如,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有赠与、委托关系或者有偿承担等。但此种原因本身并不构成债务承担的组成部分,该原因自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解除,并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而且债务承担成立以后,第三人不得以原债务人未履行承担债务的原因约定或者原因行为有瑕疵而对抗债权人。本案中乙基于何种原因承担原债务人丙的债务,并不影响债务转移,乙未到庭也当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第二,笔者认为第三人自愿替原债务人清偿债务对原债务人来说并无不利。如果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第三人清偿的行为,使其免除了履行的义务,更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第三人的清偿行为也并未使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从合同义务转移的实际来看,原债务人在转移中属纯受利益一方,即使出现第二种观点担心的情况,完全可以在第三人的追偿中予以解决,而没有必要以此妨碍债务关系的迅速了结,如果将债务人同意作为构成要件,可能对债权人更为不利。第三人在承担债务后,可以根据原因关系的法律性质进行追偿。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向甲出具欠条承诺代丙归还货款的行为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事实清楚,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