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戴某伙同丁某在一辆短途客车上扒窃乘客人民币1万元后下车逃离。被害人杨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即下车追赶二人。为急于脱身,丁某返还杨某人民币5900元。当杨某再次索要其余被盗款时,戴某、丁某二人即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杨某仍坚持讨回全部失窃款。此后,丁某又分两次退还杨某人民币2900元。就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同车另一乘客拨打“110”报警,戴某被当场抓获,丁某携剩余的1200元潜逃。
分歧意见: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对戴某、丁某二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犯罪数额应和前提罪名,即盗窃、抢夺、诈骗涉嫌的数额相一致,其间行为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整个犯罪数额的认定,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对此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丁二人在盗窃行为败露后,为了排除羁绊,抗拒抓捕,持刀威逼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由于二人的暴力行为是在返还5900元之后实施的,故对其抢劫数额只能按照余下的4100元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丁二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被害人的追赶和纠缠这一意志以外的因素,先后将其中的8800元退还给被害人,故应将其最后实得的1200元认定为抢劫既遂数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转化型抢劫,既具有一般抢劫罪的特性,即“涉暴”和“取财”,又缘于转化而有其不同于一般抢劫的特点,即行为人的初衷不在于暴力劫财,而是在实施其他侵财犯罪过程中,在突发不可预见的阻却因素的情况下,为保障犯罪得逞或逃避刑事追究,而实施了暴力之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转化的前提案由必须仅限于盗窃、诈骗和抢夺三种行为;二是转化的暴力因由必须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是转化的手段行为必须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缺少上述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该罪,而其中“涉暴”的手段行为,系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要件,因为只有介入了“暴力”,才在犯罪构成上和一般抢劫形成链接。并且,我国刑法之所以创设转化型抢劫罪,也正是为了有效惩治这种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继续侵财犯罪。如果割裂了暴力谈转化型抢劫罪,就丧失了其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并与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精神相左。合理揣度和领会刑法创设罪名的立法意图,对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正确认定本案的关键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像本案这样在犯罪过程中既有非暴力阶段又有暴力阶段,既有实施暴力前返还数额,又有暴力强制和威慑下返还数额的转化型抢劫形式的确鲜见,并且现行法律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数额上又无明确规定,所以才在处理上产生诸多认识分歧。但是,只要我们正确理解立法原意,牢牢抓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转化型抢劫的必要条件,获得对本案的同一认定就并不困难。从本案来看,戴某、丁某二人在实施扒窃犯罪过程中,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束缚,抗拒抓捕,在退还部分赃物仍不能阻却其追缉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并殴打,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鉴于戴某、丁某二人是在“自愿”返还5900元赃款后才开始实施暴力的,故在抢劫犯罪数额中应减去该笔款项,按照4100元予以认定抢劫数额。并且,一旦二人介入了暴力,其抢劫4100元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因为其时被害人对该笔款项已失去控制,至于后边又返还了2900元,这只是行为人的自由处分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并不影响对抢劫4100元行为的认定。也许有人会提问对行为人实施暴力前退还的5900元该如何处理,如果仅认定后边的4100元,会不会出现放纵犯罪的结果。笔者认为,既然盗窃转化成了抢劫,则就意味着整个犯罪行为的转化,其前提罪名与后罪便形成一种条件关系,前罪被后罪吸收,前罪不能独立适用,更不能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