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摘要】

本案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被告人廖某因琐事与同住一屋的被害人甘某(十五岁)发生争执,当甘某欲离开时,被告人廖某不让甘走,并将窗户打开,同时对甘某说:“你要走就从窗户跳下去!”甘某即从床铺跳到窗台上,同屋的高某连忙上前扯住甘某的衣服劝其不要跳楼,被告人廖某用手拉扯高某的衣服说:“不要管她,让她跳!”,甘某即从四楼窗户跳下。甘某跳楼后,被告人廖某积极施救,把甘某送往医院抢救,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对被告人廖某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廖某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甘某死亡的结果,虽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却抱着放任的态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廖某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甘某死亡的结果,虽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同间接故意杀人有时难以区分。它们的共同点是: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审判人员应当围绕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进行深入调查和全面分析研究,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起在对被告人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上较难界定的案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但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但从实践来看,认识因素更多的表现为主观心理活动,较难认定。因此要把握两者的界限,更重要的还是要把握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在把握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要准确理解两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还必须对“放任”作进一步的分析。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二、准确运用证据及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要在个案中形成对行为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判断,从理论上掌握了两者区分的要素是不够的,还必须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分运用个案中的证据及被证据证实的案件客观事实,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而准确得出定性结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不能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作为判断的证据之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不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事实,而是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及行为人的心理事实,运用法律规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其主观心理态度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运用各方面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甘某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并不希望和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关键争议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廖某刺激甘某跳楼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已是深夜,且甘某年纪小,怕她一人外出不安全,想用跳楼阻止其离开,但是当被害人爬上窗户时,被告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能产生危害结果是有预见的,但她认为甘某不可能从窗户跳下,因此被告人在主观认识因素上的判断是不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较大。在甘某跳楼后,被告人廖某积极施救,把甘某送往医院抢救,说明被告人在主观意志因素上并非为强烈的特定目的驱使而不计后果,而是具有避免后果发生的愿望,只是因为判断过于自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

(作者单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