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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劳教人员主动交代罪行可否成立自首

  案情?为根除城市野广告现象,某市公安局制定相关办法,对不够刑事责任的乱贴者可审批劳动教养。2003年8月,该市某区警方查获携带刷子和油漆在街头涂写办证手机号的张某。张某供述自己受雇于他人涂写广告,但拒不交代同伙和伪造证件等情况。公安机关审理后认为,张某尽管未直接实施伪造假证件的行为,但为牟利到处张贴野广告,在伪造假证件者和购买者之间充当联络人,其主观上有共同违法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促成交易的实现,其行为符合共同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鉴于主犯未到案,张某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他乱贴广告的行为严重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市劳教审议委员会经审议决定,对张某实施劳动教养一年。

  2004年1月,张某在劳动教养所认识了刚被劳教的朋友李某,李某告诉张某:王某(张某的老板)已经因为伪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被刑事拘留了。张某联想到自己曾经在王某的组织下参与制造了大量假居民身份证,而仅因乱涂乱画才被判了一年劳教,一旦王某供出自己制造大量假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肯定要判得更重。缘于害怕心理,张某向劳教干部如实供述了自己在王某的组织下参与制造假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在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成立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经被劳教了,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自首。

  ?点评?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是准确把握自首的本质和自动投案的含义。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本质

  长期在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犯罪后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但我认为,这种观点对自首本质的概括失之于模糊。

  有学者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犯罪以后愿意承担罪责,主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实举发自己的罪行。我认为,这种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将自首的本质特征概括为“主动如实供述罪行”,明确、具体地界定了自首的内涵和外延。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反映出行为人的“主动性”,因而自首的本质特征是: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所以“以自首论”,是因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司法机关对其余罪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实施了余罪并作了如实的供述,就该余罪而言,符合自首“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本质特征。只是这时的主动性体现为,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余罪的情况下自己揭发了自己。

  本案中,张某对其伪造居民身份证行为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便王某已经揭发了张某,但是只要张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承认的,就符合“主动性”的要求。另外,张某是因为乱贴野广告而被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见,对张某供述其犯罪行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

  张某的行为显然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

  二、张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

  在实践中,之所以对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存在争议,是因为对“自动投案”的理解过于狭隘,认为自动投案就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交付给有关机关,而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是不能将自己交付给有关机关的。

  我认为,从自首的行为特征分析,自首的完成应当是行为人先主动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然后再作如实的供述。至于处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自首的当然要求,并不需要在本质特征中表述出来,正如坦白的本质特征是“如实供述罪行”,并不需要特别指出行为人要处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一样。因此,所谓自动投案,就是主动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这样解释,就能说明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只是以电话或者书信等方式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着重点在于“主动承认罪行”。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我们可将自动投案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有关机关投案;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有关机关投案;三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有关机关投案。

  本案中,司法机关并未掌握张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是他主动向劳教机关交代其犯罪行为的。至于投案动机,并没有特别的要求。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实施的具有“主动性”行为,是基于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其投案动机是因人而异的:有的出于真心悔改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慑于法律威力、迫于走投无路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本案中,张某基于害怕被揭发受到严厉惩罚而主动交代,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