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2月19日,乙某向甲某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1997年8月19日借款到期,甲多次索要无着。1999年2月19日,甲要求乙对其债务提供担保,乙即要求其子丙为其债务担保,同日,丙在乙所写借条下方载明“三年父不还子还”、甲对丙的担保表示同意。2001年2月22日,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债务,由丙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审理中因借款时间、还款时间、担保时间是在不同时期确定的,故对担保期间始算及丙何时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债务是1997年2月19日成立,还款时间为1997年8月19日,担保时间是1999年2月19日,即担保时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间,应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可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于1999年2月19日,在甲向乙追要债务过程中,为乙的债务提供但保,甲对丙的担保行为表示同意,担保合同成立、生效。因丙注明“三年父不还子还”,三年是甲、乙、丙约定的保证期间,甲在担保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即未满三年,于2001年2月22日起诉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1、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间的即免除保证责任。
2、本案保证期间的计算,笔者认为:(1)保证期间应从保证合同成立生效时始算,无论法律规定的何种担保方式(如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中的担保)都以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时始算担保期间,不应因借款、还款时间的因素考虑约定担保期间的始算。丙是在1999年2月19日为乙的债务担保的,故本案的担保期间应从该时间始算。(2)甲、乙、丙约定三年的保证期间,即从1999年2月19日起至2002年2月19日止是一个不变期间,在此期间内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乙在三年中未偿还甲的债务,甲可以在三年期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在三年期满后6个月内对丙不主张担保责任,超过这个期间丙可免除担保责任。综上,甲在三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