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6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左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左某持棍致原告头部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当时未报案。同年6月29日,在双方亲属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了“私了”协议。
协议分为二份,一份由被告书写签名交给原告持有,一份由原告书写签名交给被告持有。原告持有的协议约定:被告左某分二期给付原告赔偿款3.5万元,如左某不付清刘某可持协议索款,付清后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左某的姐姐(原告与其系叔嫂)提供担保。被告持有的协议约定:左某履行赔偿责任后,刘某不再报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刘某的几位亲属亦签名提供担保。
被告左某在签定协议的当日给付了第一期赔偿款,后拒不给付第二期赔偿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左某按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并要求左某的姐姐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需继续治疗),尚存在构成重伤的可能性。庭审中,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只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原告是否应当进行鉴定?原、被告签订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能否依协议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伤情标准未明确,司法机关已发现原告的伤情存在构成重伤的可能性,原告应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如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则属公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双方无权自行“私了”,其签订的协议无效;如构成轻伤,则属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自行处分,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本案原告拒不进行鉴定,致使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无法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拒绝进行鉴定,人民法院无权强制原告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本案原、被告各持有对方书写的协议一份,从内容上分析,两份协议的内容各不相同、各自独立,一份为双方就侵权事实达成的赔偿协议,另一份为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声明协议;从声明协议和赔偿协议的关联性角度考察,二者之间并不具有条件和结果的关系,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并非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恰恰相反,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只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带来的一种结果,故不能将声明协议视为赔偿协议成立所附的违法条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依法应予保护。对于被告持有的声明协议,因原告的伤情标准未明确,其效力待定,如构成轻伤则声明协议有效,如构成重伤则无效。本案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按赔偿协议履行赔偿责任,法院应确认该赔偿协议有效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