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妻乙相跟去其岳父丙家走亲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甲与其妻弟丁有过撕打,甲一气之下遂返家。当时因天黑又下着大雨,丙害怕甲发生意外,便开车带着乙等家人沿路喊着甲的名字去追甲。甲在半路上听到乙、丙等喊叫自已,以为丙带人来欧打自己,便躲藏在路边一破庙里,因天黑路滑不慎掉入山崖下导致左腿骨折。次日中午甲被路人发现送往医院治疗。同年甲与乙因其它纠纷解除婚姻关系后便以侵权之诉对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
分歧:
该案审理后,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丙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理由不足,证人与其有历害关系,应推定丙主观方面有过错,丙的行为是甲损害结果发生的诱发因素即间接原因,符合间接因果关系说,且客观上造成了乙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丙应适当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丙主观上无过错,而其行为与甲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评析:
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分析,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以上我们可以得知,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才能形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反之不具备或缺乏一定的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逻辑结构表明,侵权行为与侵权民事责任是通过构成要件来连接的,因此要分析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紧紧抓住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考虑。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丙的行为与甲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传统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种是“原因说”,一种是“条件说”,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必然因素,条件是结果发生的可能因素。上述两种学说也称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因说范围过窄,条件说范围过宽,因此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相当说”、“适当条件说”,这种学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一般人的社会经验与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从现代司法理念及立法趋势看,“相当说”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首肯,具有很大的进步。因为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与条件说不同,并不会无限制地扩大责任范围。虽然“相当说”也有自身的缺陷,导致因果链 条拉的过长,不利于划分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大小,但必竟有条件地承认了间接因果关系。在适用“相当说”划分原因力的情况下,必须区分引起结果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同时确定适当条件时注意把握间接因果关系中的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之间的关系。间接原因一般不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作为一种诱因或者条件,在其它直接原因力的作用下,才使损害结果得以发生。
分析本案,甲损害结果的发生毋庸置疑。在因果关系构成链接中,甲损害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是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此并无争议,因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天黑路滑,而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其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丙的行为对甲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的诱发因素或者条件呢?从上述理论我们可以得知,应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与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甲听见乙、丙的叫声后,不应当认为自己的妻子与岳父会因一般的家庭琐事就对自己造成重大伤害,从而采取不必要的躲避行为。丙主观上并无恶意,为防止甲发生意外事件,其行为对甲的损害结果不符合间接因果关系中的适当条件,第一种观点认为存在间接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归责原则的要件不完备,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原则只适用于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形,甲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即过错,所以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至于本案争议丙主观上有无过错,因主观上的过错一般与行为的违法性相互结合,过错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意和过失,而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作为或不作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一定是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又不限于违法行为,还包括大量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当行为,仅从本案分析,很难认定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甲主张侵权行为的要件仍不完备,丙依然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