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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案情: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下属的门窗装璜厂发生玻璃买卖业务,1998年8月因该厂转制,原告、门窗装璜厂与甲村经济合作社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门窗装璜厂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75587.20元由甲村经济合作社负责偿还。2002年8月甲村并入乙村,保留乙村村民委员会,但两村财务并未合并,甲乙村经济合作社仍独立核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甲村经济合作社未能偿还此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甲村经济合作社、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偿付上述货款。

  诉讼中,三方对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5587.2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无法人资格,故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乙村村民委员会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而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分歧: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合作社系相对独立的村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合并并不能改变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经济合作社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由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村经济合作社实为一种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是村民自主管理、经营集体土地和财产的互助合作组织。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即村经济合作社是否独立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人主要有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机关、事业法人三种。在我国对财团法人、社团法人设立均产采许可设立主义,需向相关部门登记才能成立,财团法人的登记部门为工商部门,社团法人需在民政部门登记,而机关、事业法人则采特许设立主义有,其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但一般需经编委编制。而在实践中,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往往并不在任何部门的登记,也不具有编委编制,这就使人对其性质、法律地位产生了疑义。

  笔者认为,登记、备案、编委编制等仅是法人成立的一个形式要件、程序要件,而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还在于其是否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要探究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

  1、从村经济合作社设立的依据来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因此村经济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的一些行政法规是其设立的法律依据。

  2、从独立财产的拥有来看,财产是法人从事目的事业的物质基础,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释:“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村经济合作社拥有所在村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且在实践中,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亦均由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

  3、村经济合作社作为一种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

  4、从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来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人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法人的设立者原则上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负有限责任。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所拥有的土地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作为村经济合作社设立者的社员,只须以其在村经济合作社中的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无须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此,村经济合作社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村经济合作社的具备了法人的实质要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因此,本案中债务应由被告甲村经济合作社独立承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