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民事诉讼推定的结论能否成为定罪依据

【摘要】

民事诉讼推定的结论能否成为定罪依据

  案情:1999年5月,李某与张某同时欲乘渡船去长江对岸,因琐事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后退几步后跌入江中,从此音讯全无,生死不明。2003年6月,张某之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张某死亡。后法院依法作出宣告张某死亡的判决。同年10月张某之妻因李某未能足额给付抚恤金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推定其死亡。本案中,张某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而李某的主观心态应为过失,因此,李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虽然张某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但在刑事领域中运用推定得出的结论时应该慎重,在定罪量刑时应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将李某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妥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虽然张某被法院宣告死亡,但这只是依推定而得出的民事诉讼结论。但运用刑事推定,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无法预见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刑事推定的运用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落实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检举人有罪,而不能以“盖然的”、“部分的”事实来认定或证明被告人有罪。如果对于被检举人是否有罪尚有疑义,应认为被检举人无罪,以并不充分的证据定罪实际上是有罪推定的表现。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张某死亡或伤残都还不明了,在这种情况下,用推定的方式对李某的行为定罪显然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

  2、刑事推定的运用违反了刑法和刑诉法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按照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被告人自己则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例外)。而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但是,本案如果适用推定的话,李某将要承担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中,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3、刑事推定的运用违反了刑诉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然而,由推定得出只是一个“盖然性”结论,它离“确实、充分”尚有一段距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完全相反的。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生死不明,伤情不明等据以定罪的基本事实都无法确认,确定其刑事责任显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笔者认为,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成为刑事案件中无须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表现为法院宣告张某死亡的生效判决不能成为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当然、有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指出,对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此外,《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自认的事实也规定无须再举证证明。但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生效的非刑事判决中涉及的上述无须证明的事实并不都能当然地用来作为据以认定案件的证据。如自认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如若这样做,将根本违反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由此得出,已为生效非刑事裁判等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并不当然地能够成为刑事案件无须证明的证据,而应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是否采纳的判断。之所以产生上述差异,是因为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在证明标准上不同于刑事案件。因此,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能够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只能是众所周知的事件、自然规律或定理以及其他经过判断为客观真实的事实。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