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是撤销裁定书还是撤销调解书

【摘要】

本案是撤销裁定书还是撤销调解书
——从一起民事案件看审判的正当程序

  [案情]

  1998年,被告某居委会向原告华某借款一万元。2000年,该居委会又在华某经营的商店赊欠价值一万元的白酒。2000年12月12日,华某向居委会索款,居委会会计向原告华某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注明欠华某款二万元,加盖了居委会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出售酒款计币壹万元整。”2003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二万元。

  [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因原告已经出具了一万元的领条,故只欠其一万元。承办法官甲认为,原告起诉的酒款一万元证据不足,问原告是否同意将此一万元部分撤诉,原告答复是“请法院调处”,既未表示撤诉,也未办理撤诉手续。法官甲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结果是达成被告在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一万元的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6月23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另外的一万元酒款。理由是在原调解书上只是对其中的一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不包含另外的一万元酒款。原告虽然出具了一张领到一万元酒款的领条,但事实上并未领到钱,当时的居委会会计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一万元。被告则辩解,此案已经法院调解终结,不应再归还原告一万元。

  承办法官乙认为,原告已经在2003年3月24日对被告提起诉讼,与本案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由于本案已经过法院调解,而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并无异议,且原告也未对其中的一万元部分提出撤诉。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华某的起诉。法官乙同时查明,被告居委会的帐目上反映,酒款一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因此,告知原告对此一万元按申诉程序解决。

  原告申诉以后,承办法官丙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中含有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一是借贷,二是货款。在原审调解书中,法院只对其中借贷部分的标的进行了处理,而对货款部分的标的未作出实体处理,原审原告也未明确表示对一万元货款作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对未被法院实体处理过的债权,原告有权再次行使诉权,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决定撤销乙法官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并进行再审。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酒款一万元。

  [评析]

  本案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实体上共享有二万元的债权是没有异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法院应当以何种程序使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

  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标的是二万元,而调解的结果是一万元。对另一万元,原告是因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而忽略,还是因证据不足而放弃,还是想另行起诉,现在不得而知。尽管甲法官也询问了原告是否撤诉,但原告的回答实际上是不置可否。这时,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加充分一点,让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直接的回答,可能会减少后来程序上的麻烦。作为当事人自己也是有责任的,如果华某不想放弃另外的一万元,则当时她不应达成如此的调解协议。即使要部分达成调解,起码也应当先将酒款一万元的部分撤诉。而且在法官询问是否撤诉的问题上,华某的回答恰恰是含糊其词的。如果原告认为这种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背自愿原则的,则应当通过申诉程序解决,法院则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该调解书,对此案重新作出调解或判决。

  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是二万元,交纳的诉讼费也是按二万元的标的计算的,而法院最后以一万元达成调解,能否认为仅就此一万元达成调解呢?有的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同样,也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调解。所以,对一万元的借款部分进行调解并没有错。笔者认为,可以对部分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调解,这是没有错的。问题是,如果仅对部分查明的事实进行调解,则应当在调解书中明确仅是对部分事实进行调解,否则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歧义,本案原、被告对调解书的不同理解已经说明了这一点。调解是一个互相妥协让步的过程,在调解书中,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是很常见的现象。许多调解案件,往往是原告起诉一万元,而最后可能以八千元甚至更少达成协议。而本案的调解协议中,对此一万元的酒款部分没有任何交代。在此情况下,不能以原告未明确表示对一万元货款作实体权利的放弃就得出仅是就一万元的部分进行调解的结论,因为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符的。从诉讼系属的角度,当事人将起诉后,该纠纷就系属于法院,对同一诉权不允许形成两次诉讼系属。①本案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一万元酒款,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完全包括,法院当然不能作出两次审理。

  “条条大路通罗马”,但是通往罗马的道路既有阳关大道,也有羊肠小道。在通往实体正义的道路上,同样要注重程序的公正。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却提醒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一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经常有时是一对矛盾,效率高了,公正就可能打折扣。要达到公正,效率上有时就会有所迟延。有的法官提出,在乙法官处理案件时,可以直接就查明的一万元进行判决,这样案件只要两份法律文书就可以解决,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这种观点笔者是不能苟同的。司法的公正,既包括实体的公正,也包括程序的公正。人们之所以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法院有一套严密完整的程序,这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关键。因为如果不要程序,对杀人犯(特别是现场抓获的)可以当即处死,何必还要侦查、起诉、审判,最后还要死刑复核?此案在审理中,如果乙法官直接处理一万元的酒款,忽视“一事不再理”之民事诉讼法则,明明是起诉过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两份法律文书,导致适用程序的混乱,无论如何是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的。

  二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如果由乙法官直接处理一万元的酒款,虽然表面上似乎保护了当事人利益,达到了实体公正,但实际却破坏了程序公正,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我们都知道,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与判决其实是一样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这是既判力原则的要求,事实上也就是维护生效法律严肃性的要求。本案调解书已经由当事人签收,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而调解的结果,就是由诉讼请求的二万元变成一万元。虽然这一结果从最终实体权利上看,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但在调解书被撤销之前,法官是不能变更的,也不能随意进行曲解的。就是错误的判决,在被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也不能直接宣布无效,其权威同样是不容否定的,否则何必还要上诉、再审程序?

  三是个别公正与整体公正的关系。法院的判决一般都具有两方面的功能,对当事人来讲,是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对整个社会来讲,它又具有一定的价值指引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有的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权利,对他们个人来讲很难说是公平的。但从整个社会来讲,法院的这些判决可以引导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提高证据意识,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社会的效益有时比个案的效益更高。本案中,如果直接进行判决,看起来好象是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实际上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如有的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可能以此为例,要求法院对已经作出调解的案件进行再审,其理由可能就是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在调解中未予“处理”。而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一般只需写明达成协议的内容,通常并不注明放弃权利的内容。通过个案的处理,可以显示诉讼的社会价值,引导当事人慎重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因为承诺一经作出,不得随意变更,这既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既判力原则的要求。

注释:

①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司法改革网

(作者系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