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捡”他人因被抢后掉落在地上的钱如何定性

【摘要】

“捡”他人因被抢后掉落在地上的钱如何定性
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林某从某镇一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27.4万元,欲到另一个银行汇款,当林某走至该镇热闹街头时,被两个骑着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抓破其拿在右手的钱袋,当场被抢走5万元的人民币,于是林某就喊“抢钱!”并前去追赶,因钱袋被抓破,剩余的钱便散落在街头路面上,此时周围的许多人看到,便去“捡”钱,犯罪嫌疑人毛某也参与,并“捡”走掉在地上的2万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拒不返还。当林某追了十多米时,发现有人捡钱就返回,只捡回4万多的人民币。剩余的16万元人民币都被“捡”走。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根据《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在本案中,毛某捡钱使其财产得到增加,却造成林某财产的损失,毛某捡钱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双方的约定,其所捡的钱应属于不当利益,林某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毛某返回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毛某在客观方面乘林某在追赶抢钱的那二个人之时,采用自认为不会被林某发现的秘密方法,从地上捡起钱,然后逃离现场将钱藏于家中,由于林某根据群众的举报才知道毛某有抢钱,才到毛某家中要求其把抢到的钱归还给他,而毛某认为他在“捡”钱之时,林某并没有看到,无法直接指认他有“捡”钱的行为,便不否认有捡钱的事实,拒不退还,因此毛某在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毛某得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得故意,其得到的利益,并不是基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误解,或是基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误解而产生的。在本案中,毛某乘林某追赶抢钱的人时,“捡”起林某掉在地上的钱并藏于家中,当林某找其返还时,拒不退还,这足以表明毛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些钱的故意,其实施的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这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要求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产,所谓“秘密窃取”通常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这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主要标志。在本案中,毛某捡钱时林某正在追赶抢钱的人,发现有人捡钱时立即返回,亲眼看见毛某及其他的人在“捡”钱,只因林某不认识在场“捡”钱的任何人,但其并不是不知道毛某在“捡”钱,只是不知道毛某的姓名而已,其对散落在地上的钱并没有丧失控制权,他人的“捡”钱行为是当着财产所有人林某进行的,所以毛某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最后,毛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而且只能是便于携带的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所谓“公然夺取财物”包含二层意思:一是夺取财物是公开进行的,即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二是夺取财物时行为人并不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人身的强制方法。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毛某在林某的钱被他人抢,散落在地上,无法及时全部捡回的情况,公然在街头“捡”钱并藏匿起来,拒不返还,属于当着财产所有人林某在场的情况下,采用可以使林某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且拒不退还,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毛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夺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