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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谈自认、抗辩与举证责任

    2003年4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理论与实践”栏目登载了王韧同志撰写的《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是限制自认而是抗辩》一文(以下简称“王文”),文中介绍原告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笔者对于该文作者通过案例介绍提出的关于限制自认的实质和属性的观点基本认可,但对于“王文”提出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吴某应提供赵某借款未还的证据,吴某不能提供赵某借款未还的证据,应为举证不能,故应承担败诉责任的结论则不敢苟同。对此,笔者拟从自认、抗辩与举证责任三者的相互关系加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自认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承认或者部分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如系全部承认,则构成全部的自认或者称为完全的自认。如果当事人仅承认部分,亦即在作出自认时有所附加或者限制,则为不完全的自认或者称为限制的自认,因此,有意大利学者认为,限制自认是指在作出自认的同时声明不能接受由此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所谓举证责任,一方面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另一方面是指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   

    一般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作出自认,一般具有全部或部分免除对方当事人就其被承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作用,法院可直接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当然,自认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从而不使自认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些事实包括:显著的事实或者其他为法院应予认知的事实;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法律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以及法律关于共同诉讼、人事诉讼的规定。对于这些事实和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自认与举证责任的相互关系是:1.自认人作出诉讼上的自认以后,就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则该方当事人仍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如果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撤回自认,该当事人则应承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提供其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案件实情的举证责任。   

    以上是对完全自认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所作的分析。关于限制自认与举证责任的关系,笔者认为,虽然限制自认属于一种附加性或附条件的自认,但是对于法院而言,仍然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所作出的一致陈述的限度内,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以及逻辑常理,通过内心确信的方式来判断这种陈述是否构成限制自认。如果认为构成限制自认,举证责任的免除则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的部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对于作出限制自认的当事人来讲,则应当由该当事人对其所附加的限制或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认为不构成,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然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诉讼中,原告甲主张曾将金额10000元、存期1年的存款单1张以及5000元国库券50张交由被告乙保管,乙承认保管存款单的事实而对保管国库券的事实予以否认,此时,甲不必再对将存款单交由乙保管的事实举证,但对有争议的5000元国库券是否交由乙保管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抗辩与举证责任的关系   

    对于什么是抗辩,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而学术界亦无一个统一的定义。一种说法认为,所谓抗辩就是在诉讼中,用来对抗对方请求权的合法手段。另一种说法则从广义与狭义角度区分抗辩,广义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一切有关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而狭义的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也有人认为,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请求或使原告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的主张,它可以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所谓诉讼程序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诉讼程序问题的抗辩措施,主要包括:关于无管辖权的抗辩、关于诉讼延期的抗辩、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抗辩等等;诉讼请求的抗辩则是指被告提出的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主要包括关于正当理由的抗辩和免责的抗辩等 。因为诉讼程序的抗辩是被告根据诉讼法规定的一些程序性规则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迟滞原告请求胜诉的主张,故在一般情况下不涉及举证的问题,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其抗辩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只要指出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或协议管辖中的一项规定即可,如抗辩理由成立,案件就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诉讼请求的抗辩却往往与举证责任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一般情况下应由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力,仍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抗辩理由成立,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例如,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履行债务,乙抗辩称该债务已经实际履行。此时,乙应对其已经实际履行债务这一抗辩事由举证,否则仍应履行还债义务。   

    根据“王文”,笔者认为,该文作者一方面未能完整地区分案件事实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作出自认、抗辩以后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阐述,从而使案件的实体处理大相径庭。案件事实不仅仅指已被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它应当包括已被证明的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如自认),两者之间不能割裂,而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举证的目的往往是针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而不一定直接针对案件事实,这是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所处立场的相互对立所致。如甲起诉乙要求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乙亲笔书写的借据,乙称借款已还并提供证人丙、丁的证言。此时,案件事实为乙有无向甲借款1万元,待证事实则是:乙是否已经还款。“王文”所述案例即是如此。从该案例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讲,吴某本身在起诉时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赵某向其借款2万元的证据,故不仅对于赵某借款这一案件事实不能确认,更谈不上吴某所主张的赵某借钱不还这一待证事实。但是,由于赵某在诉讼中承认了其确实借款的事实,因此,借款2万元这一案件事实就因双方的一致陈述而得以确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8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指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限制自认的构成要件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赵某关于其确认借款的陈述构成限制自认,故本案中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赵某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其对此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虽然提出了要求赵某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对这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吴某显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因为赵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于吴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借款2万元就可予以认定。赵某抗辩时称已经偿还,属于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其应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赵某所作(还清欠款)的抗辩是一种积极的抗辩,并非是(没有借款)这一消极的抗辩,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案中应由赵某对其主张的还清借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符合《证据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亦即主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应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即清偿债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足资证明。如《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之存在。与此相对应,凡主张其已解除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由。”《意大利民法典》第2697条规定:“[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就上述事实的无效提出抗辩的人或者提出主张的权利已经变更或者消灭抗辩的人,应就其抗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可见,提出权利变更或者消灭抗辩的当事人仍然应当对其所称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王文”中引用了“抗辩”这一定义:“抗辩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对请求权的存在无异议,而以另外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依据该定义,“王文”认为赵某对吴某提出的(偿还2万元)请求权有异议,就属于抗辩而不构成限制自认的理由并不充分。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完整地看待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把其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否则就会导致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断章取义,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赵某的陈述既有承认借款的限制自认,也有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而对于借款2万元这一法律事实因为原告吴某的陈述与被告赵某的陈述相一致,故法院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的根据,但是对于义务人赵某而言,其仍然必须对其抗辩所称的,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这一另外的法律事实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亦即赵某应对其所称已经偿还2万元这一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承担败诉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