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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恋人反目 “把POLO还我”

  事件

  经过两年苦苦追求,刘先生仍得不到女友的芳心。更让他郁闷的是,明明自己赠送给女友的手机和轿车都得不到承认。无奈,刘先生与昔日女友对簿公堂。

  据原告刘先生称,自己与被告在2000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感情良好,很快谈及结婚事宜,当时被告提出想拥有一辆私人小轿车。2001年1月26日,我与被告一起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考察,被告选中了一辆波罗牌小轿车,我支付了车款。但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我还支付了该车的保险费等费用,并花费2600元为被告购置了手机。之后我和被告发生分歧,2003年10月,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拒绝返还我为其垫付的车款、保险费等费用。

  为此,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125600元,并偿付2001年1月26日至2004年3月26日的利息损失7906.5元,取证费400元,手机费2600元及车辆保险费等共计143700元。

  被告张小姐则在法庭上答辩说,我与原告确实谈过恋爱,但在2000年8月,我们就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所称的手机和车辆均系我自己出费购买,其他费用也由我自己支付,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面对被告矢口否认,刘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主要证据:一份是录音带,证明自己在起诉前曾经与被告交涉过此事,在电话中被告曾承认是自己送给她的车;另一个就是两本存折,一本是刘先生自己名下的,另一个是汽车销售商销售经理个人名下的存折,这两份存折显示2001年1月26日刘先生在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小关储蓄所从他的存款账号内转账118773.37元及部分现金共计125000元转账到汽车销售经理的名下的存款内,同日,被告在其名下登记了购买的波罗小轿车一辆,车款单价为125500元。

  判决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一同去购买汽车,所买之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原告用大额钱款支付购车款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是一种附加条件的赠与,即原告馈赠财产给被告以使双方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结婚,被告接受了该财产应视为其接受了附加的条件,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被告作为受赠一方,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财产但并未与原告结婚。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理由正当,被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车附加费用及手机费、取证费等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小姐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25000元整。

  评说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告出资为被告购置的汽车和手机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条件为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结婚。所谓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当条件不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所附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结婚的条件无法成就,汽车和手机由被告继续占有的法律依据已经消灭,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汽车和手机返还给原告才是公平合理的,否则被告即会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依据使一方受损而另一方因此而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得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汽车和手机由被告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的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受赠汽车和手机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缺乏接受汽车和手机的法律上的依据,由此可以解释为被告接受汽车和手机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汽车和手机,被告则有将自己基于恋爱关系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恋爱中男女互赠财物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预想到今后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为了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恋爱关系终止,受赠人继续占有受赠财物的法律根据已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另外,根据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恋爱中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们认为,如果本案中的汽车和手机可以被认为是“彩礼”的话,那么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将有更加直接的法律依据。

  以上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其前提是必须有事实依据。主张返还权利的刘先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证明该汽车和手机是在双方恋爱期间自己购置并赠送给对方的。在本案中,原告刘先生只以充足的证据证明了赠与汽车的行为,而无证据证明支付购车附加费及赠与手机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置汽车款而驳回原告刘先生关于返还购车附加费和手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