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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

  案情:2002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自原告张某处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李某于2003年4月18日还款10000元,余款经催要,李某于2003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余款16000元及借款利息于2004年1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付,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2004年1月1日,李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遂起诉来院,诉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

  分析:本案审理的二个焦点问题是1、借款合同有无违约金 2、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数额有无限制

  关于借款合同有无违约金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他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见,对于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的,只规定了逾期利息这一种形式。因此,本案中5000元的违约条款无效,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已经构成违约,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身就是一种违约条款,逾期利息即是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是以以事先确定具体数额的形式出现还是只能以逾期利息形式出现,因为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以确定数额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并无禁止性规定,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该种方式自然是可行的。

  关于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数额有无限制也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国家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禁止性规定,那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2002年4月27日签订保证书中约定2002年5月1日归还。从保证书的签订到履行,只有4天的时间,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极低,如果以4天计算的话,本金16000元利息不过几元,而保证书约定为5000元,显失公平。因此,对本案的违约金条款不能完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最后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与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有特定履行特征的合同相比,借款合同确实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因为合同的标的就是货币,而货币是不特定物,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尺度,具有支付的职能。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实行的是等价交换。一方提供劳动力或产品,另一方支付货币。而借款合同是“吃资本饭的”,贷款人本身并不提供劳动,在计划经济年代下,民间借贷被认为是不劳而获的,是剥削的,因此是不被提倡的。改革开放十多年来,随着意识形态的深入认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正在起着逾来逾重要、积极的作用。它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有力的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容易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相应的,它的贷款利率也大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驴打滚”的发展,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应当以支持、规范的态度对待。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本金只有16000元,自约定还款时间到归还借款只有4天的时间,4天内不能给付本金及利息,则要交纳5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显失公平,如果纵容该种违约金的出现,会导致合同法第211条对高利贷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因为,贷款人完全可以以违约金的形式规避该规定。

  因此该案最终认定了两个焦点中的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