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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谈被告的反驳与反诉

    案情:2001年1月,电器公司和李某发生买卖电器开关业务往来。至同月24日,双方结帐,李某尚欠电器公司货款20000元,其向电器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开关款贰万元整。2004年1月18日,电器公司向李某催要货款,但李某以电器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电器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拖欠20000元货款近2年,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电器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催款电报及电报费发款等证据。   

    被告李某则辩称,我对原告电器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卖开关不符合国标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退货给原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04年3月24日由海安县工商局委托海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检验报告及原告的质量保证卡。   

    庭审中,经法官询问,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但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货款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原告产品存在问题并要求退货,但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电器公司提起的要求李某给付所欠货款的给付之诉,李某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之目的是要抵消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但李某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因此对产品质量的审理程序没有启动,原审对质量问题未予处理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反诉和反驳的区别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从这二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与反驳的区别并未作出立法解释,这使得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很难区别,容易混淆。为此,有必要从立法精神和一般法学理论上来探讨他们的区别。   

    反诉,英美法称为反请求,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特征主要有:1、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2、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3、反诉提出目的的对抗性,即为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由此可见,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能在一次诉讼中将当事人之间有关争议全面地、终局地予以解决,避免多次诉讼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多次诉讼中可能产生的裁判相互矛盾。   

     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从反驳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反驳和反诉是有一定的联系的:一是反诉和反驳都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二是某些情况下反驳与反诉的理由是相同的,判断其是反驳还是反诉,要看被告提出的方式,即是否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三是不少情况下反诉能起到反驳的同样作用,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看到两者联系的同时,识别它们的区别则显得更有意义。一是性质不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在提出的时间上受到审限程序的限制;而反驳则不是一个独立的诉,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都可提出。二是前提不同。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而反驳则是以直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或诉讼请求为前提。三是目的不同。反诉是一种积极的进攻方法,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而反驳则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方法。其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四是预交案件受理费与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与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反驳则无须预交案件受理费。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反诉的条件应该包括法定条件、程序条件、实质条件。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反诉必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程序条件主要是指反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时间。一般认为,反诉最好是在一审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对二审能否提出反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作出了特别规定。该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在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实质条件是指反诉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牵连性是指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李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电器公司提出的欠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是承认本诉的存在的,且其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退货的请求,因而其所求明显符合反诉的特征。但其只提反驳而明确不提反诉的做法,显然使法官的实体审查权利受到了限制,无法启动产品质量审理程序,故法院不能支持其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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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