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是一起无单放货纠纷,无单放货事实已经被查明,但原告作为托运人却只能提供一套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一份,对另两份的去向无法说明。对于此种罕见的现象,该案审理中从合同、物权等角度出发,探讨了无单放货及提单物权效力等问题,指出托运人仅依据一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是得不到支持的。
〖案情〗
原告宁波北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司)。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B公司是北仑公司指定的澳大利亚提货代理人; H公司是运输公司在澳大利亚的代理,而G公司是H公司在墨尔本的代理。
另,R公司与北仑公司指定的澳大利亚提货代理人B公司的办公地点、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均一致。
2001年9月8日,北仑公司与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北仑公司向S公司提供针织裙一批,价值7564美元,支付方式为T/T。同年10月11日,S公司向北仑公司发去电子邮件,称运输公司为其在上海港的货运代理人。北仑公司据此将货物交于运输公司运输。2001年10月16日,运输公司以承运人代理的身份签发了提单,该提单格式抬头为“WELLDONE SHIPPING LIMITED”,载明托运人为北仑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S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墨尔本。该提单同时注明正本份数为三份。2001年10月25日,北仑公司将发票、装箱单及提单传真给S公司。同年11月5日,货物在目的港清关、拆箱。2001年12月7日,北仑公司向运输公司发函,确认全套正本提单均为北仑公司持有,指称运输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要求运输公司妥善处理并给出明确答复。同年12月12日,运输公司在澳大利亚的代理H公司向运输公司传真称涉案货物仍在其仓库,当日运输公司即将该传真转发北仑公司。北仑公司回函称将委托B公司在目的港提取货物,要求运输公司告知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以便联系。北仑公司将提单交给B公司时并未背书。次日,运输公司又向北仑公司发出传真,确认H公司为其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并告知H公司的联系方法。同年12月14日, R公司向H公司在墨尔本的代理G公司询问涉案货物下落,被告知货物已被S公司提走。2002年3月6日,H公司向运输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货均已在我司”,次日,又发电子邮件称“另方便的话,告诉宁波北仑,仓储费由下周一起算”。2002年3月14日,B公司向北仑公司发出传真,告知H公司在墨尔本的代理为G公司。2002年5月9日,H公司向运输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货物在其仓库,并称“集装箱是11月5日拆箱的,即使优惠价至今的仓储费也达AUD7000.00之多”。
由于S公司始终没有支付货款,北仑公司遂以无单放货为由,诉请判令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564美元及退税损失人民币10621.36元,但北仑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正本提单。运输公司则辩称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北仑公司未到目的港提货是货物滞留的原因,其并未实施无单放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未提供有权签发涉案提单的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对自己的承运人地位作任何抗辩,并且在目的港可以通过代理控制货物,故其对涉案货物负有承运人的责任。
R公司与B公司的办公地点、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均一致,而R公司在与G公司联系提货事宜时,G公司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显示G公司是将R公司作为有权提货人来对待,故虽不能认定R公司与北仑公司指定的代理B公司为同一实体,但可以认定北仑公司实际通过R公司向运输公司主张过提货。
2001年12月14日G公司承认货物已放行给S公司,此后即2002年3月6日,H公司又称货物“已”在其处,并主张仓储费“从下周一起算”。由此可以认定北仑公司的货物在墨尔本已被运输公司的代理所指定的G公司放行给了S公司,以后货物又被追回并由H公司控制。而2002年5月9日H公司的电子邮件系在北仑公司起诉运输公司之后所作,其效力不足以动摇H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所作陈述。不仅如此,运输公司也确认货物被拆箱,故无单放货的事实不容置疑。
同时法院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北仑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享有提货权,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其基础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未能提取到货物后,北仑公司本应取得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的权利,但由于本案北仑公司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该请求权存有瑕疵。因为北仑公司持提单向运输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其本质是:①行使提单项下的物权;②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行使合同法上的救济。本案北仑公司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对其余两份的去向北仑公司解释为一时无法找到,此解释无法为法院证实。因此,北仑公司对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之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排他的物权。又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随提单转移,北仑公司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的情形使本院不能确定其在货物出运后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是否能行使合同法上的救济手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北仑公司未能证明其完全具有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资格,故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承运人地位的推定
在海运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的现象并不少见,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有可能是签发自己本公司抬头的提单,也就是货运代理行提单;也可能是签发其他船公司抬头的提单,自己作为船公司的代理人。在货运代理人自行签发本公司抬头提单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已经取得承运人地位,一般是无船承运人,当然承担承运人的相应责任。而货运代理人作为船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时,其地位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往往无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尤其是在目的港发生的某些承运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更不可能要求在起运港的承运人签单代理人来承担。
但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货运代理人的行为也必须得到承运人的有效授权,这是代理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将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本案中运输公司以WELLDONE SHIPPING LIMITED代理人的名义签发该公司的格式提单,但却无法举出任何该公司授权其签发提单的证据,因此其签发提单的行为不能认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本人的行为。同时,在本案中,运输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有能力在目的港通过其代理人控制货物的放行等事宜,这已经超出了起运港承运人签单代理人的一般职权范围。有鉴于上述两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承运人。
类似情况还可能出现在船舶管理人与船东关系方面。在某些案件中证据显示船舶管理人实际参与或甚至掌控了某航次运输,而船舶管理人又无法举证自己究竟按何契约、仅在何种程度上“管理”船舶,而并不直接“参与”运输,那么,该管理人就可以被推定为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二、北仑公司的权利瑕疵
本案北仑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诉请运输公司赔偿货款。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已经基本认同为违约,因此,北仑公司实际是向运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本案中,北仑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无异议。但是,在北仑公司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时,该合同处于何种状态?因为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且是承运人具以交货的保证,一旦其被转让至善意受让人手中,即构成善意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此外,为避免发生在目的港出现另一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根据航运习惯,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有权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由于提单的此种特性,当北仑公司仅持有一份提单时,他无法排除有另一位或两位提单持有人存在的可能性,也就是完全可能还有其他人享有该运输合同项下权利,在此种情形下,单独审理北仑公司的起诉,显然在程序上就侵害了其他未被批露的潜在权利人的利益。再者,在实体上,北仑公司是否仍享有该合同项下权利,如果有,又有多少权利,均无法认定,故北仑公司依单一提单,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主张提单权利,同时又不能说明仅存一份提单在手的理由,以此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支持。
那么,北仑公司能否依据提单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呢?这首先要探究一下提单的物权效力。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这一问题已经被讨论得非常多了,但至今仍未有较一致的观点。在英国法体系中,普通法上的物权凭证主要指代表货物本身及货物占有权的凭证,而成文法上的物权凭证主要指能使后手权利优于前手的凭证。在美国,物权凭证是指在正常商业或融资活动中,被认作占有该凭证的某人有权收受、占有和处分该凭证及其所包含货物的充分证据的凭证。大陆法系一般对未被法律确认的可转让的单据的转让设置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严格遵从“物权法定”的思想。关于提单与物权凭证的关系,从各国立法来说,多未明确规定提单物权效力的概念,但是,在理论上,又都不同程度地认可提单物权效力,《布莱克法律词典》载明提单是“documentary
evidence of title”(所有权的文件证明),《朗文法律词典》则指出提单“It acts as a document of title to the goods”(货物所有权文件)。
承认提单物权效力的学说目前主要有绝对说和代表说两种。
绝对说认为提单所代表的占有,所有权或质权,因相当的意思表示和提单交付的结合而取得,故提单转移就意味着货物本身占有的转移。但此学说无法解释提单持有人用一份提单提取货物后,其他提单物权效力归于消灭的问题。
代表说认为,据提单取得货物所有权或质权,以承运人直接或间接占有货物为前提。如此在承运人丧失占有情况下,提单持有人自然也就失去了物权,这显然对提单持有人的保护是不足的。
因此,“提单是物权凭证”一说从概念上本身就是模糊的,缺乏科学的论证与逻辑的演绎。实际上,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对提单的物权效力甚少关注,商人更重视价金的收取与货物的提取。正如施米托夫所指出的那样,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益人把提单出售或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
在本案中,北仑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卖方,买方S公司是澳大利亚公司,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并未涉及货物所有权问题,同样,自动适用于该合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所有权问题也没有涉及,故根据销售合同来决定货物所有权已不可能。由此,涉案提单就可能成为主张物权的依据。
依照前述绝对说,每一份提单均代表了该套提单项下物权,因此北仑公司虽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亦可向包括承运人即运输公司在内的控制占有相关货物的人主张该提单项下物权。但如前所述,该理论无法解释一俟某一份提货,其余两份即无权提货的现实,故离开合约关系来看仅凭一份提单欲主张完整的物权理由似不够充足。
实际上,提单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正本提单要一式三份以及每一份提单都可以单独提货等等,都是在贸易、航运实务中发展起来的。实务中只讲究方便与安全,不会考虑法理上的问题。这就导致了固有的法理学说可能无法解释某些现象,而为解释这些现象的某些创新有时又不可避免地会动摇一些理论的根基。从根本上讲,本案北仑公司持有一份提单,按航运惯例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承运人在收回一份正本提单以后,其它两份正本提单自动失效。但如果在目的港外通过诉讼以一份提单就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存在另二份正本提单持有人,他的持有意味着什么?他也会拥有相同的物权。这与物权法上“一物一权”的基本原理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北仑公司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尚不足以行使提单项下物权(甚至也不能行使中途停运权),最多具有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我们认为行使提单项下物权,应以全套正本提单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