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使用暴力消灭债务行为之定性

【摘要】

使用暴力消灭债务行为之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戚道云等抢劫案):

  施锦良和戚道云签订合同,同时施锦良和倪新昌向戚道云交付10万元保证金。后合同解除,戚道云无力归还保证金,戚与张连官商量后找来王荣等人帮忙。戚道云以还款为由将倪新昌骗至戚道云的办公室,王荣等人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的面部,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倪新昌被迫将欠条交出并在由戚道云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戚道云、张连官、王荣等人均犯抢劫罪,分别判刑(1) 

  案例2(李春林故意杀人案):

  李春林到刘立军承包经营的速递公司打工,并与刘共同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3号。后刘立军以2万元的价格将速递公司经营权转包给李春林。刘立军多次向李春林催要转包费,李无钱支付,遂趁刘立军熟睡之机,持斧头猛砍刘的头部和颈部,致其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春林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刑罚。(2)

  以上两个案例刊出后,有读者提出:同样是为消灭债权而使用暴力的行为,为何前案定性为抢劫罪,后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两案定性的依据何在?

  二、《刑事审判参考》对二案的分析

  1.《刑事审判参考》对前案分析认为:刑法所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是有形的财物,而且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有时甚至是惟一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就等于同值的财产。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与“事先对他人财产的占有状态”并非一回事,戚道云事先占有10万是基于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其占有状态是合法的,只是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戚道云不仅不归还10万元欠款,而且以暴力方式取回欠条,并强迫倪新昌在收条上签字,此时才实现了非法占有。

  2.《刑事审判参考》对后案的分析认为:李春林为逃避支付2万元转包费而将刘立军杀害,其故意杀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债务,达到非法占有2万元转包费的目的,从刑法上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来看,这里的财物必须具有即时取得、可转移的特点,所以本案中的方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当场劫取。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杀人,仅可以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该案中行为人并未当场取得实际已为李春林行使的承包经营权,也不可能取得公司的所有权,缺少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行为,而该案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三、分析与辨析

  犯罪客体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最重要的因素,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故意杀人罪仅仅侵犯人身权。两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均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当无疑义,关键是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包括侵犯既存所有权,也包括以非法方式使他人不能取得合法的所有权,简单地说,前者使已得到的所有权失去,后者使应得的所有权不得,在无明文对抢劫罪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加以限定的情况下,其侵犯方式就应该包括以上两种。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通过债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是典型的继受取得,在所有权转移之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将导致他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也就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以暴力方式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也就是以暴力方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须强调的是,只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侵犯所有权,若只是侵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使其消灭尚不足以发生使应得之所有权不得之效果,此时仅可能间接地影响所有权的获得,所以要认定为抢劫罪中所指的“侵犯财产所有权”只能针对“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情形。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需注意以下问题:

  1.如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和客体两部分构成,其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其客体为“行为”,要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必使该法律关系的客体消灭或主体中的一方(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双方(债权人和债务人)完全消灭。不管以何种方式消灭债权债务关系,都是如此。

  2.认定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标准。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与否,并非取决于最终是否真的消灭了该关系,而是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是否足以使该关系消灭。说“足以消灭”而不说“消灭”是因为存在两层关系,第一是行为人的行为,第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虽足以消灭该关系,但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的消灭行为,该关系就不会被消灭。该关系未实际消灭也定罪是因为:①抢劫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即可认定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而予以定罪;②抢劫罪仅是侵犯是财产所有权,而非使他人的所有权消灭。事实上,若没有后一层关系的存在,也就不会从刑法角度对其进行讨论。

  3.一般与特殊。是否足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以一般情形而定,特殊情况服从一般情形,如在一般情况下其行为足以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即使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并未使其消灭,对行为人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足以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反之亦然。

  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但对行为人的目的和实施方式有所限制,即行为人对财产权所指向的对象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非法占有”与“事先占有状态”并不矛盾。非法占有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占有人的变化,即占有的转移,一种是占有性质的变化,即由合法占有转为非法占有。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仍占有不还才从性质上变化为非法占有。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以暴力方式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合法占有才转化为非法占有,从这一特征来看,第二种非法占有也具有即时性。

  再看本文中的案例。前案中,欠款凭证作为物之存在本无价值,但其有两方面的意义,从实体上该欠款凭证成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凭证,在诉讼中该欠款凭证成为债权人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债权人正是通过主张债权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抢走欠款凭证,既使被害人丧失了主张其债权的凭证,又使其丧失了证明其债权存在的证据,从形式上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欠款凭证就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最重要的依据,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所以,可以认定戚道云等人的行为足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侵犯了倪新昌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也就是在戚道云等人消灭该关系的同时,戚道云对10万元保证金也实现了非法占有。后案中,李春林是想用消灭主体一方(债权人)的方式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前文已经分析,要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完全消灭该关系的客体或者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但李春林的行为仅仅消灭了与之签订合同的债权人,该债权人消灭后尚有其继承人可以主张债权(此时也排除了债权人无继承人的特殊情况),所以李春林的行为实际上只消灭了向刘立军这一特定债权人履行的行为,也就是部分消灭了客体,无论主体的一方或是客体均未被完全消灭,李春林的暴力行为没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刑事审判参考》对后案的分析中称“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杀人,仅可以使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是错误的,也正是这种错误使读者对两起案件的处理产生了疑惑。

  可能会有这样的观点:李春林的行为虽然一般情况下无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主观上有消灭该关系的故意,又实施了消灭的行为,只是该行为不足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手段认识错误或结果认识错误,应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刑法以行为人主观目的定罪的手段认识错误或结果认识错误,均要求行为人如正确实施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本足以使危害结果发生,由于其使用了错误手段或出现了其他情况该结果才未发生,而李春林案中其实施的是一种在一般情况下无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该结果事实上也未发生,当然不能以其主观目的定性,而只能以其方法行为或实际发生的结果定性。

  四、结论与思考

  所以,《刑事审判参考》上的两个案例分别定性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没有问题的,虽然二案的行为人都有使用暴力消灭债务的故意,但前案中行为人的行为足以使该关系消灭,后案中则不能,正是这一区别决定了两案定性的不同。

  法律原则有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中的“法”不仅指刑法,而是包括一切法,定罪量刑的时候固然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对事实的认定亦不能违背其他各项法律的规定,才是该原则的本意。这将要求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使同一概念具有相同的涵义,在民法和刑法的关系上,笔者一直主张民刑统一的观点,即刑法中的民事概念应由民法界定,刑法中对相关概念的外延可以小于民法,但必须明示,相应的其他概念也应由其他部门的法律界定。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其对象就应该是财产,财产本是民法中的概念,刑法第91条和92条也使用了财产这一概念,其外延与民法中基本一致,即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但刑法中又将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财物”,司法实践及人们通常的理解中,财物中的“财”指金钱,“物”指物品,这显然和财即财产这一法律界定相左,在立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又不可能舍弃财物这一概念,为保持法律的整体性,只有把财物视为一个总分关系的概念,财即财产,物指其中的不动产和动产。这样,不仅不必为新情况的出现而大伤脑筋,而且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合理。本文中两案的定性就取决于民事概念的的界定,现在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对刑事法律中的民事概念和其他相关部门法的概念进行梳理是必要而迫切的工作。

注释:

(1)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

(2)《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辑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