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黄某系好友。2003年7月,张某雇请黄某的汽车去吉安市装运啤酒,当日,黄某知晓张某将钱包放在驾驶室内,但不知到了酒厂卸下空瓶退回酒厂后,张某即去结帐,开票进货,黄某也将汽车开动离开卸酒现场二十余米处,未关车门即去看怎样制啤酒。约半小时左右,张某回来取钱发现钱包里3400元现金被人盗走,黄某当即和张某去该厂保卫科报案,该厂保卫科查无结果。事隔十多天后,张某伙同其妻弟邀请他人威胁黄某要赔偿其被盗款一半的损失,黄某不同意,并提出要赔钱也要去公安机关讲清楚事实。
同年8月5日,黄、张又来到当地公安局刑侦队报案,该队开始怀疑是黄某所盗,并将黄某扣留在该局,事后经过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所为,也未破获此案。但是该队认为,黄某对被盗款负有直接责任。
椐此,公安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指定黄某应赔偿张某现金1200元,并立下欠条给张某限定分三次还清欠款,黄某虽不同意,但迫于无奈,就在写下欠条时要张某准予他写个附加说明,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以后破此案可以归还此款。张某表示同意。黄某于同年9月5日违心地付给张某现金400元,余款800元,黄某觉得冤枉,迟迟不肯给付张某,同时还要张某返还已给付的现金4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偿还欠款。
[评析]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本案债权能否认定和处理意见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认定这一债权债务关系,黄某应偿还张某欠款1200元。理由是:张某的钱包放在黄某的车上被盗后,在刑侦队的调解下,经张、黄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黄某同意弥补张某1200元损失,并出具了欠条。事后又自愿履行400元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债权应认定为有效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欠条的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应依法判令黄某给付张某上述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权虽然能按上述要件认定有效成立,但却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黄某在刑侦队主持调解、出具欠条给张某时,向张某提出了附加条件,即黄某弥补张某损失1200元,该案侦破后,可以归还此款,张某也表示同意。显然黄某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判决黄某给付张某欠款后,此案侦破后张某应返还黄某此款弥补的附加合法。
第三种意见人认为:此债权应认定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且应判决返还黄某已给付张某的400元弥补款。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黄某对张某被盗的3400元没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和责任,刑侦队认为黄某对被盗款负有直接保管责任是错误的,其指定黄某弥补张某损失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黄某出具欠条给张某是在刑侦队的指定和张某邀人胁迫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而并不是黄某的真实意思的本意所为。该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法院确定该行为无效后,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返还黄某已付的400元弥补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