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案承运人以其在装货港的滞期费尚未收取为由,留置提单记名收货人的货物。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无提单明确记载,收货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本案提单记载不明,承运人留置货物于法无据。
〖案情〗
原告:北京光大
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宇宙公司
北京光大于1998年7月从俄罗斯订购了四艘内河水翼船,并通过宇宙公司所属“大中”轮从俄罗斯运至中国上海。承运人宇宙公司出具了运输公司的标准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北京光大,水翼船装于甲板第二舱舱盖上,注明“运费预付”,备注为“四条水翼船及其零部件,二手货”。提单背面条款规定:第1条,对货方的定义规定为托运人、发货人、受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第8条,规定货物所有人违反尽速提供和提取货物义务所引起的一切灭失和损坏(包括滞期费)应负赔偿责任;第10条,规定承运人得因货方未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任何其他应付款额,无论何人应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以及收回此款额的开支而对货物和与之有关的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并因此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
1998年11月30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称宇宙公司因装货港产生滞期费要求扣货,而未出具港区提货单。12月28日,北京光大才以提单换取了港区提货单,且发现水翼船湿损严重。北京光大遂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光大与宇宙公司由记名海运提单而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提单当事人理应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但宇宙公司留置北京光大的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错误留置货物的赔偿责任。“大中”轮在装货港由于托运人原因产生了滞期损失,而涉案提单载明货物所有人对滞期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除非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显然,涉案提单条款并未明确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其次,该提单条款和海商法滞期费承担条款指明的在装货港的滞期费的承担者应是货物在装货港时的所有人而不是目的港的货物所有人,由于宇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光大是装货港时的货物所有人,因此北京光大对在装货港产生滞期损失不应也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制,应当局限于对有关费用负有义务的直接债务人的货物。北京光大对装货港的滞期费没有义务,故被告宇宙公司对在装货港产生的滞期损失无权留置收货人北实公司的货物。涉案提单留置权条款载明承运人有权留置所有跟提单有关联的一切人,包括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的货物,明显扩大了义务人的范围,增加了承运人的权利,与海商法的规定明显发生抵触,故对该条款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宇宙公司根据该条款留置原告之货显属不当。对于错误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损失宇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广州宇宙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北京光大开发总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73308.25元,千吨驳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验残商检费人民币9,960元,港口仓储费、吊费、拖轮费人民币300,000元,靠泊费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广州宇宙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光大开发总公司因其错误扣船而致原告被扣款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向原告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被告中国某运输(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对原告北京光大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宇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宇宙公司以其在装货港的滞期费尚未收取为由,留置提单记名收货人北京光大的货物,乍看起来很有道理。但其主张最终却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我国海商法对此问题已经有了规定——无明确约定则收货人不承担装港费用。
一、滞期费的承担主体
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8条载明,货物所有人违反尽速提供和提取货物义务所引起的一切灭失和损坏,包括滞期费,应负赔偿责任。这看似承运人周到之想,其实却是相当不明智的提法。提单作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文件,其背面印制条款的记载理应从承运人自身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有利于争议的处理。但众所周知,“所有权”是贸易合同中的概念,且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又是不少国际公约都予以回避的棘手问题。从运输合同本身来分析,设立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货物的位移,而承运人的义务是安全运送货物,相对应的权利则是收取运费。至于货物所有权人是谁,对承运人来说意义不大。如果运输契约中滞期费问题的解决,须以确定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归属为前提,这种将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的做法,无疑会给处理争议带来不便。
即使确定了所有权人,本案提单所记载的承担装货港滞期费的主体亦是不明确的。关于滞期费的承担问题,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该条款将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与亏舱费以及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推定不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来承担作为一般原则,把因提单的明确记载导致上述两者承担该类费用的情况作为特例而用但书予以除外。汉堡规则第16条第4款亦有类似的规定。因为在实际操作中,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等类似的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一般由托运人承担。如果要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来承担,则必须有两者同承运人的明确约定。只有在提单上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支付,则这一来源于提单条款的规定才能被确定为他们的合同义务并产生约束力。当然,此种提单记载的前提“明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将托运人、发货人、受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全部界定于“货方”的定义中,让上述主体全部都负有了承担滞期费的责任。这类似于同时选择法院与仲裁机构作为解决争议途径的仲裁条款,会因为意思表示不明确而被认为无效一样,本案提单上关于滞期费承担主体的表述因为选择了相互排斥的对象,不具有可履行性,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货物留置问题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本条规定中留置权的行使对象是有所限制的,即第一,债务人与货物所有权人应当是一致的;第二,债务人确系对有关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本案中,尽管北京光大与宇宙公司间存在运输契约关系,但北京光大对于装货港的滞期费却并无支付义务。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留置权,其作用是保障主债务的实现。但由于北京光大与宇宙公司就滞期费并不存在主债务关系,故后者对北京光大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便丧失了法律依据。
涉案提单第10条载明,承运人有权对所有跟提单有关联的一切人行使留置权,包括托运人、发货人、受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显然,承运人在拟制该条款时忽略了两点关键。首先,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除了可协议排除其适用外,是否具有留置权以及如何行使留置权,均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转移。其次,该留置权条款的记载,完全无视法律条文规定的限制,任意扩大了义务人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对承运人责任的减轻。故而该条款是无效的,因而宇宙公司亦应承担错误留置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