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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患者服药出现不良反应 厂家应否担责

  [案情]

  1999年12月11日,张某因肩关节疼痛, 前往万某(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所开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称其有蛔虫,万某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某制药厂生产的批号为990323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某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某医院诊断张某为左旋咪唑所致脱髓鞘性脑病(炎)并住院治疗。针对性治疗后,张某病情明显好转, 于200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张某基本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现障碍,计算能力、记忆力、双眼视力等明显下降。之后,张某继续门诊治疗。2003年3月28日,经温州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张某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为治疗此病共花去合理医药费计人民币58719.40元,综合评定为伤残四级。为此,张某认为,其患药物变态反应性脱髓鞘性脑病(以下称“脑病”),与服用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有关,诉至法院,要求某制药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380.98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药理学记载,药物不良反应的含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张某服用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经法医学鉴定该药物与所患“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满足以上三个要素,因此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所造成的后果。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之规定,判决某制药厂补偿张某30%的损失计人民币114114.2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药品不良反应几乎和药品发明史一样久长,身体健康的轻微症状者一般没有什么反应;较重者则出现某些病态反应,健康受损;极其严重者可危及生命。受科技发展水平限制,人类尚没有能力研制出对所有人有效而无害(药品不良反应)的药品。作为患者,当其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在市场上又找不到有利无害之替代药品时,患者除了忍受(药品不良反应)别无选择。

  药品市场对于患者而言是有风险的,可能有效又有害,但万幸的是利大于害。而对医药研制、生产、销售方以及医院而言,则利润滚滚,毫无风险,药物不良反应几乎无损于他们的利益反而还会带来好处。除了同类竞争压力外,别无忧虑。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药害补偿制度,遇上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是不幸的,让“不幸者”独担损害的责任与现代法治社会是不符的,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患者按医嘱服药,万某在自己的职职范围内按规定为张某开具处方,其主观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病痛,某药厂按规定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三方均无过错,都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药害补偿制度,张某得不到有关部门药害补偿的情况下,如此巨大的损失由没有过错的张某一人完全承担是极不合理的,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张某所受的严重药物不良反应的损失应由药品市场的盈利者来分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实际情况是:张某原为某县化肥厂的领导干部、工程师,月固定收入近千元,患“脑病”后已无收入来源,除用去巨额医疗费外,还造成4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家庭目前上有年近七旬的两位老人,下有尚在求学的子女,全家的生活全靠其夫妻下岗后的困难补助维持,生活极其困难;万某为退休医师,靠退休金生活,其在开给张某12片左旋咪唑的行为中总收入只有几毛钱,获利甚微;某制药厂系批量生产左旋咪唑的制药企业,仅990323一个批号生产的左旋咪唑就有800万粒,其作为生产企业在大批量生产药品中能取得较多的利润,抵抗风险的能力明显大于张某。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某制药厂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万某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年岁已高,因此获利也甚微,可以不承担责任。张某作为极个别易感素质者,其内因是其致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同时,笔者建议有关方面尽快建立药害补偿制度,使类似本案张某的 “不幸者”及时得到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