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7月13日,梅某以某媒体新闻信息赣中站(下称信息赣中站)的名义与某宾馆(下称宾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梅某在宾馆用餐、住宿打折消费,每月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协议书上加盖的信息赣中站印章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刊刻。协议签订后至2002年12月31日,梅某在宾馆用餐、住宿消费金额共计12277元。该协议签订之时,梅某系某媒体新闻信息中心(下称信息中心)聘用的该中心下属机构即某媒体新闻信息中心赣中站(下称中心赣中站,该站公章经公安机关登记刊刻)一般工作人员,于2002年8月13日被信息中心辞退。中心赣中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事隔一年后,宾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息中心偿付梅某用餐、住宿消费款122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系信息中心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信息赣中站的公章,宾馆有理由相信梅某有代理权。信息赣中站公章虽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宾馆已尽了其应尽的充分注意义务,宾馆没有过错,且属善意,故梅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信息中心应承担付款责任。梅某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属信息中心内部管理规定,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决信息中心偿付宾馆用餐、住宿款12277元。案件受理费由信息中心承担。
信息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梅某私刻信息赣中站印章,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消费协议的行为系梅某的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信息中心不应对梅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宾馆应当知道信息赣中站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而仍与梅某签订协议,宾馆未充分履行对合同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宾馆答辩称:梅某是中心赣中站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消费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宾馆有理由相信梅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心赣中站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信息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系以信息赣中站之名与宾馆签订用餐、住宿协议,并非以中心赣中站名义所签,协议上加盖的信息赣中站印章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备案,属于私刻。信息赣中站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梅某以信息赣中站之名与宾馆签订协议以及在宾馆的用餐、住宿行为均属于梅某的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梅某自行承担。宾馆未认真识别信息赣中站印章的真伪性,未尽到充分注意合同真实性审查义务,存有过错。因此,梅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信息中心对梅某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宾馆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观点截然相反。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但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被代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行为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责任。如果该代理行为系单纯狭义的无权代理,则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主要有:
1、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明确的代理权,被代理人则应当直接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问题。
2、相对人有合理的充足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合理的理由即被代理人虽未明确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但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象足以推断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并且因被代理人和行为人的其它积极因素足以使相对人产生误解等。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所谓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是出于正当的动机目的,并且确实不知道行为人系无权代理。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甚至双方串通一气,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等则为恶意。所谓无过错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之前应当尽善意的注意义务,慎重审查行为人有无代理权。这种审查不仅是查验行为人的有关证件等,更为重要的是审查该行为人是否有权进行将要进行的民事行为。
4、无权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应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如该无权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风马牛不相及,表见代理自然不构成。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信息中心与宾馆对梅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存在争议,关键是梅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信息中心是否因此受约束而承担梅某无权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责任,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笔者认为,梅某与宾馆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分析梅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其它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使宾馆相信梅某具有代理权的正当事由?宾馆是否存有过错?信息中心与梅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存在牵连?
1、宾馆是否有理由相信梅某具有代理权
梅某只是信息中心的下属机构所聘用的中心赣中站工作人员,并非信息中心高层管理人员,也非中心赣中站的负责人,梅某也未出示信息中心或中心赣中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有关证件等,以说明其具有以信息中心或中心赣中站名义对外从事法律活动,此前梅某也从未代理过信息中心或中心赣中站与宾馆签订用餐、住宿合同的先例,,因此,宾馆对梅某缺乏信任的基础。梅某的行为能否认为是对信息中心或中心赣中站的代理行为,宾馆很容易根据平常人的一般常识加以辨别,故宾馆在与梅某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梅某具有代理权。
2、宾馆是否存有过错
宾馆是否存有过错,这是认定本案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在特殊情形下,即使无代理权人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但相对人仍然具有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如果怠于履行该种核实义务即存在过错。本案中,宾馆应对所签合同是否是由梅某个人与宾馆进行意思表示加以警惕,以考虑合同履行的安全性。而宾馆在签订合同时不注意核实合同当事人的主体是否真实,又不及时按约向梅某追偿结算用餐、住宿费,造成梅某离去后下落不明而求助法律,宾馆根本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同时,在签约时,宾馆对合同印章的名称与合同实际主体也应进行必要的核实,注意是否有误和欺诈,但宾馆未将合同一方主体中心赣中站的印章名称与信息赣中站进行核对确认,致使信息赣中站合同印章的虚假性未能及时识别;另外,宾馆也未审查梅某与信息中心之间的关系如何,从而确定梅某是否有代理权,能否代理中心赣中站对外签订合同。事实上,只要宾馆尽到对梅某有无代理权、印章的虚假性进行一般核实、一般质询,并不需要付出多大的代价,便能发现其中的破绽,而宾馆并未尽到这种义务,明显存有过错。
3、信息中心与梅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存在牵连
梅某私刻信息赣中站印章假冒中心赣中站名义与宾馆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主体系虚假单位信息赣中站,中心赣中站并未列为合同主体的一方,说明梅某也未真正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合同,而是以虚假单位信息赣中站的代理人身份与宾馆签订用餐、住宿合同的,作为中心赣中站和信息中心对此毫无知情,即使做到特别注意也无法防范这种欺诈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若硬要信息中心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情理。
综上所述,梅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