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夏某与何甲、何乙均系初中学生,2003年2月13日下午1时许,三人相约到学校玩。当行至某橡塑制品厂时,经何乙提议,三人翻墙而入,在该厂的二层楼上玩了一会,后又到了二层楼东北的一排房子前。该排房子共有5间房屋,从东边数第二间屋有门并上了琐,其余几间屋没有门。夏某发现上锁的屋里边有爆竹芯子,便由何乙望风,夏某和何甲弄下一块门板后,夏某便爬进了该房,从屋内扔出一扎爆竹芯子,让何甲试燃。何甲从中抽出一根,到西边没有门的那间屋中(该房间为水泥地面,东侧与夏某所进房间有一砖墙隔断)用自身所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试验,在爆竹芯将要点完时,将其扔在了自己所在房间后走到门口。大约五秒左右,何甲发现夏某所在房屋冒出了白烟,便吆喝“起火了,快跑”,遂与何乙一起向西跑出约10米左右,夏某所在房顶已经塌陷。何乙、何甲未找到夏某,便各自回到家中。
事故发生后,橡塑制品厂的门卫与他人一起将火扑灭,发现夏某被烧死。同日下午2时20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出具了爆炸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另查明,某橡塑制品厂的前身为烟花厂,是1985年11月经某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办企业,2001年因故停产。同年7月6日县公安局会同镇政府对当时存有的原料及制品进行过销毁。
事故发生后,夏某的父母为索要因孩子死亡造成的损失,将何甲与何乙的父母、某橡塑制品厂、某镇人民政府推上被告席,要求其共同赔偿。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夏某与何甲、何乙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三人所实施的翻墙进入院内、弄下门板、钻入房内取出物品的行为,按其年龄、智力情况,应当意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三人均应意识到在原易燃、易爆厂内实施点燃易燃物所带来的危险,因未引起足够重视,导致爆炸后果的发生,对此可推定该共同危险行为系三人共同故意造成的,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夏某在实施该共同危险行为时积极作为,并自行钻入屋内,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何甲、何乙参与了该行为的实施,对夏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的同等责任;某橡塑制品厂和某镇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主体,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何甲父母赔偿夏某父母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余元,何乙父母亦赔偿14500余元,驳回夏某父母要求橡塑制品厂和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甲父母与何乙父母均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没有认定橡塑制品厂违法存放大量爆炸物品的事实,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显失公正; 2、一审认定该案系共同危险行为,且系由夏某、何甲、何乙三人共同故意造成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有过方的民事责任。何乙的“望风”行为与夏某之死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何甲虽曾点过火,但该火不是引燃爆炸物品的火源,其所在的房屋与夏某所在的房屋不通,何甲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某橡塑制品厂超出经营范围,违法存放大量爆炸物品,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橡塑制品厂的开办单位,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但认为一审以共同危险行为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不妥,遂按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改判由某橡塑制品厂赔偿夏某父母经济损失51000余元,驳回夏某父母对何甲父母、何乙父母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裁判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三个男孩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以共同危险行为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还是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
共同危险具有以下六个特征: 1、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是两人或两人以上;2、行为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3、存在损害后果; 4、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存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但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5、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行为人在主观上通常有共同过错。
本案中,何甲、何乙两人一起与夏某翻墙进入厂内,何乙在一边望风,何甲试燃过一根鞭竹芯子,但望风行为不可能引起爆炸,何甲在与夏某所进房间有一砖墙隔断的另一间屋内点燃了一根爆竹芯与夏某所在房屋爆炸导致夏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也欠缺因果关系,三人虽是到危险的地方实施了具有一定危险的行为,但并不符合“共同危险”这一特定的法律概念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系何甲、何乙、夏某三人故意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不妥。因此,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烟花爆竹是一种危险性较大的易燃易爆物品,其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购买和使用均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约束。某橡塑制品厂已于2002年3月变更了原烟花厂的经营范围,不应再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但爆炸火灾事故的发生足以说明事故发生时该厂仍存有易燃易爆物品,违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而且,在原先已发生过危险事故并且知道经常有小孩进入厂区的情况下,该厂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对爆炸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死者父母40%的经济损失;某镇人民政府虽系橡塑制品厂的开办单位,但该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情况,应当意识到翻墙进入原花炮厂内可能带来的危险,因其疏忽大意,对潜在的危险没有引起足够注重,在事故中积极作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夏某的死亡系由何甲、何乙的行为造成的,故应当免除两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