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退休金有争议本案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否越权

【摘要】

退休金有争议本案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否越权

  [案情]

  原告陈学珍从1956年社会主义市场改造后,便在综合社修理组从事补鞋业务。1969年,陈学珍全家被下放农村,1979年落实政策后仍回鸦鹊岭综合社工作。1982年综合社分为三家,即综合社、副食、食品业三家,三家均属集体性质,陈学珍被分配在食品业。后经鸦鹊岭区政府决定,成立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

  1986年4月11日,陈学珍申请退休并填写了《宜昌县乡镇企业工人退休退职呈报表》,鸦鹊岭梅岭综合社领导分别在陈学珍的申请退休表上签字盖章“同意退休”。同月14日,原鸦鹊岭区乡镇企业办公室签署意见“经研究同意该同志退休”,并加盖了企业办公室公章。同年5月8日,宜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同意退休,根据宜县革字(79)73号文件精神,退休费为本人基本工资60%。”同月23日,宜昌县劳动人事局签署意见“同意退休”。当日由乡镇企业局给陈学珍核发了《退休证》。确定其退休工资为30.10元。陈学珍从退休之日起每月领取退休工资30.10元至1995年12月。

  1996年陈学珍得知政府对原退休工人退休工资进行多次调增,即要求企业调增退休工资无果。遂于1996年7月20日向宜昌且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7月30日,宜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1997)宜县劳仲决字第02号裁决书裁决陈学珍本不应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但考虑到原已按月享受退休费的事实,因此,陈学珍继续享受原已执行的退休待遇,其标准不变。由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向陈学珍支付2个月申诉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240元。陈学珍对此裁决不服,于1997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为其调增退休工资199.60元,并补发应调增之日起至95年12月未调增的工资差额803.50元。

  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从1996年1月起,每月将陈学珍的退休工资由原30.10元调增至199.60元,并补发1995年12月底以前应调增而未调增的工资差额638.20元。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县鸦鹊岭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5月10日向乡镇企业局写出“关于申请撤销陈学珍退休证的报告”,乡镇企业局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宜县企文(2000)07号文件即“关于撤销陈学珍同志退休手续的通知”,该文主发鸦鹊岭企管会并抄送劳动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鸦鹊岭政府,下发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但未送达给陈学珍。2001年7月,因撤县设区,原宜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随之更名为宜昌市夷陵区乡镇企业管理局。2002年8月,陈学珍在再次要求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依法增加退休费的劳动仲裁庭审中,得知其《退休证》已被乡镇企业局予以撤销。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以乡镇企业局“撤销了1986年给申诉人的退休证,申诉人已不是被申诉人单位的职工”为由,驳回了申诉人陈学珍劳动促裁请求。

  2002年12月11日,陈学珍以乡镇企业局为被告向夷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乡镇企业局“宜县企文(2000)07号”文件。

  被告乡镇企业局辩称,陈学珍1986年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退休证》,我局根据有关部门申请,结合自己调查的材料,撤销自己作出的错误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该文件尚未依法送达给原告,文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阶段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所谓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利的特殊表现形式,为法律所赋予,具有不可侵犯性。职工的待遇理应由劳动主管部门行使职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并且送达给行政相对人。而乡镇企业局超越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且在作出“关于撤销陈学珍同志退休手续的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陈学珍享有的权利,又未将此文件送达陈学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乡镇企业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所称被告超越工作权限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所称“根据有关部门申请,结合调查材料,撤销自己作出的错误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该文件尚未依法送达给原告,文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阶段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之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宜昌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的宜县企文(2000)07号“关于撤销陈学珍同志退休手续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行政诉讼缘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途径补救自己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措施,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公平的基本要求。

  无诉讼标的即无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要求作为诉讼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达到成熟的程度,能够成为诉争的对象时,行政诉讼才能成立,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成熟的标准,是看它是否产生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行政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称,“该文件尚未依法送达给原告,文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本案无诉讼标的。而事实是该文件形成并发送给相关单位后,原告原本应享有的退休待遇随即终止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诉讼标的已经成熟,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本案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而诉诸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证据确凿;第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符合法定程序;第四,行政机关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并可视具体情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有两点是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点:

  1、是否超越职权。

  行政机关为实现其管理职能,必然享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行政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履行行政职责而拥有的权力,它为法律所赋予,具有不可侵犯性。这也就同时意味着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超越职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权力篡夺,超越义务管辖权,超越地域管辖权,层级越权,主体越权,超越对象管辖权,手段越权等。

  本案涉及职工退休待遇行政管理问题,其职权理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而乡镇企业局没有为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其享有此项职权,故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越权行使了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是一种权力篡夺行为。

  2、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操作规程,包括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也就是说行政管理活动不仅要实体合法,而且行政程序也要合法,否则,便是违法行政。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一定的方式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而该案中乡镇企业局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甚至连“通知”都长期未送达。即便是被告没有超越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理应予以撤销。

  另外,本案的审理也影响另一案件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原宜昌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4日作出(1998)宜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宜昌三峡食品工业公司从1996年1月起,每月将陈学珍的退休工资由30.10元调至199.60元,,并补发1995年12月底以前应调增的工资638.20元,并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0日二审维持原判,此案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被告在之后的2000年5月11日作出撤销本案原告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相违背,是事实上否定法院生效判决的干涉行为,侵害了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必将给另一案件的执行带来不利影响。

  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陈学珍同志退休手续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无疑是正确的。这一判决不但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那些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越权行政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