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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谈房屋擅自转租合同之效力

  [案情]

  黄某承租了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房屋27间,对转租问题问约定。2002年4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某与袁某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承租的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一楼房屋三间租给袁某使用,双方约定:袁某租用黄某一楼房屋三间,租期为三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5年3月28日止。合同到期房屋自然收回。黄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房屋,但袁某违反合同关于2004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交纳房屋租赁费16000元的约定,黄某向袁某索要,但袁某称,该租赁房屋系黄某转租,该行为未经中国工商银行垦利县支行同意,也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备案,黄某无权出租房屋,其与黄某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黄某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袁某向其支付租金16000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房屋转租合同的效力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说明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无效,乘租人擅自转租系无权处分行为。同时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规章具有参照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租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并未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无效,该条款仅仅赋予了出租人在未经其同意下的对原合同的解除权。在法理上,转租合同的效力不以出租人的意志为转移,但转租合同的履行问题要受原租赁合同的制约。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以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为准,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性质仅具有行政管理效力,并不具有司法效力。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在未怔得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承租人擅自转租的效力问题。

  对于租赁中的转租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这一规定,我国采取的是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的立法模式,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出租人的利益保护。该规定包含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存有两种合同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关系;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出租人可依据与承租人的合同要求乘租人承担损害赔偿损失,而乘租人在承担了损失后,可依据与次乘租人的合同请求次乘租人弥补该损失。其二,在出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人负有合同解除权,当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出租人解除的合同是其与乘租人订立的合同。而对于在此情况下转租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并未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憾。而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认定上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对于出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原租赁合同和转租和同其在处分权能上都是一致的,即允许他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所有权保留于出租人所有。对该法律关系分两种情况,1、如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此时承租人自行转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恶意,属违约行为,此时,转租合同应为无效,出租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对善意的次乘租人来说,可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向乘租人要求赔偿损失。

  2、如原租赁合同对转租问题未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擅自转租,如对出租人的利益未造成损害,依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则该自行转租关系仅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合意的达成即成立合同并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问题上要受到出租人意志的约束,因为《合同法》赋予了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此情况下,出租人如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可解除与乘租人的租赁合同,其解除合同的效力直接导致转租合同亦因此而同时终止。而此时对次乘租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由于次承租人与出租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次承租人自然无依据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次承租人只能向承租人提出违约请求,而此请求,笔者认为应视次承租人是否为善意而定。如果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系擅自而为,应无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在次承租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系擅自而为,即误信承租人的转租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应对次承租人负违约责任。以上也是附合我国法学的公平、诚实信用等现代司法理念的。

  对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分析。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合同法》的解释(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规定为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该条款并未将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该条文中的“应当”明显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属国务院部门规章,其性质是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我国《合同法》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上采取严格原则,其目的是鼓励交易,繁荣经济。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一般不能作为判定依据。所以该《办法》中必须备案、登记,租赁行为才合法有效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但该《办法》的登记起明示作用,其作用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对出租人的权益保护,防止租赁物出现多头出租,近而减少增加租赁物毁损的风险,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如果对转租问题再加以细化作出补充规定,则《合同法》将更趋于完善。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