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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债权人李某可否行使撤销权

  [案情]

  2002年9月17日,李某与田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田某致使李某轻伤。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附带赔偿医疗费等9088元,田某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2003年9月10日,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某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000余元,法院于2004年1月23日判决田某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合计32000元。因田某未能自觉履行,李某于2004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李某提供的田某的财产状况和申请查封了田某平房三间,并对田某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45000元(未到期)裁定债务人停止清偿。

  2003年8月2日,田某与案外人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田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镇上的一间40平方米门面房出售给王某,成交价格为36000元。王某于2003年9月2日领取该门面房的产权证。李某曾于1999年购买了与田某门面房相邻的一间门面房,每平方价格为2300元。李某认为,田某将主要财产的门面房以36000元的明显低价转让登记到王某名下,致使该案的执行难以进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田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审理]

  法院认为,田某向王某出售房屋时,已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而李某与田某之间新的债务尚未明确。况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且受让人明知,债权人才享有撤销权。现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王某知道本起房屋买卖会损害李某的债权。事实上田某售房得款36000元,还有45000元债权及平房三间,相比之下,其应赔偿给李某的只有32000多元,其财产完全可以清偿所负的债务,故本起房屋买卖并未损害李某的债权。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其成立要件分析如下: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减少将会使债权得不到清偿。如债务人的行为虽然会减少其财产,但其尚存的财产仍足以清偿其债务,就不存在对债权的危害。

  2、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因为如果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行为并无发生危害债权的可能性。

  3、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这种恶意是指债务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债权仍故意为之。

  4、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即受让人知道转让财产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且债务人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李某对于田某的债权于2004年1月23日法院作出田某赔偿的判决时才成立,而田某与王某于2003年8月2日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在9月2日房屋产权已转至王某名下。可见,田某处分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李某的债权成立之前。即便我们加重对债务人田某主观恶意的审查,其处分行为也是发生在李某起诉前,还尚无危害债权的可能性。况且在本案中也不能认为田某的行为危害了李某的债权,因为其尚存的财产仍足以清偿32000元债务。同时,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王某知道本起房屋买卖会损害李某的债权。所以,李某并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